(2015)丛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孟智慧与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孟智慧。委托代理人古伟,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下庄村村西西环路边,注册号130400000031202。法定代表人武红洁,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武丽红。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1103号,注册号130404000004264。法定代表人武丽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和氏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7号,注册号130404000000327。法定代表人武丽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鼎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名兴路19号。法定代表人武丽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孟智慧诉被告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和氏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鼎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智慧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智慧的委托代理人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和氏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鼎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智慧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借原告6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同时约定其他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多次向几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丽红、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和氏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鼎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孟智慧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借据;2、银行转账明细;3、2015年2月13日的担保函。被告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武丽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河北和氏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邯郸市鼎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智慧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甲方:孟智慧乙方: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今乙方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向甲方孟智慧借到人民币共计: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6500000元整)此借款如发生纠纷,由甲方孟智慧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指定将此款转入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户名:朱卫州卡号:62×××11甲方:2015年2月13日乙方: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当日,被告武丽红、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和氏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鼎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此借款向原告孟智慧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武丽红,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和氏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鼎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愿为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向孟智慧借款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6500000元整),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此担保如发生纠纷,由甲方孟智慧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武丽红2015年2月13日担保人: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担保人:河北和氏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担保人:邯郸市鼎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后原告孟智慧按照被告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6500000元。现孟智慧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智慧借款65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款凭证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孟智慧要求被告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丽红、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和氏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鼎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以上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孟智慧要求被告武丽红、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和氏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鼎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孟智慧借款本金6500000元;二、被告武丽红、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和氏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鼎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650元由被告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和氏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鼎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王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