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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房晓旭与岳光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晓旭,岳光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房晓旭,男。法定代理人房红军,男。委托代理人吕仲振,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光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负责人薛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界存,该公司职员。原告房晓旭与被告岳光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晓旭法定代理人房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仲振、被告岳光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原告房晓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岳家庄乡岳家庄村至岔河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岳光果驾驶其所有的鲁JXXX**号小型轿车开门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光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晓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5.2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3405.2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光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护理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不知道原告是怎么计算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辩称,被告岳光果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等,在我司所负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判决。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诉讼。对于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原告房晓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岳家庄乡岳家庄村至岔河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停驶的岳光果驾驶鲁JXXX**号小型轿车开车门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原告房晓旭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光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晓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房晓旭受伤后入住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31号牙冠折、21号牙挫伤,花费医疗费1665.14元。原告主张院内护理费按2人计算12天、院外按1人计算3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牙齿脱落或折断的休息时间为30日至45日,且原告均主张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人*12天*29222元/365天+1人*30天*29222元/365天=432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20元(12天*30元),应为360元,该费用原告计算错误。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进行评估。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未经专门机构鉴定。另查明,被告岳光果驾驶的鲁J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岳光果个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岳光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晓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岳光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岳光果按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65.14元、护理费4320元(院内护理12天X80元X2人+院外护理30天X80元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X30元),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合计6845.14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5.14元、护理费43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845.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岳光果负担10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岳光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