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冬雨1与张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雨,张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王冬雨,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黄信,和林格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萍,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秦元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华普,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冬雨诉被告张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颖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信,被告张萍,被告阳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元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雨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张萍驾驶蒙AZZ5**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阿木尔北街时与原告驾驶的蒙ADY4**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1天,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15-20日。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092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34242.6元。被告张萍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可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不合理,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后我共计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住院押金。被告阳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待核对证据后一一答辩。认可被告张萍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王冬雨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冬雨无责任;二、《门诊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情;三、《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0092.3元;四、《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鉴定;六、《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呼和浩特市西霞区居住已满三年,应按照城市标准予以赔偿;七、《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内蒙古小金钩园林绿化公司的司机;八、《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即被扶养人情况;九、《被扶养人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的儿子有原告及其妻扶养;十、《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45元。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认为原告系三个肋骨骨折,构不成十级伤残;对证据三医疗费收据,对其中门诊及住院收据予以认可,对于非原告本人的不予认可及出院后2月10日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辩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认可;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九真实性认可,但对被扶养人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张萍同意被告阳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萍为证实其抗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花费6000元住院押金。经质证,原告王冬雨对此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张萍驾驶蒙AZZ5**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阿木尔北街时与原告驾驶的蒙ADY4**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冬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冬雨即入住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胸部肋骨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及脑外伤后综合症,花费住院费17692.47元,其中有被告张萍为其垫付的6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该6000元予以扣减。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092.3元,误工费20684.9元,交通费545元,护理费6161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85.4元,鉴定费16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34242.6元。原告王冬雨在出院后,于2015年1月16日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呼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冬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15-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被告张萍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张萍驾驶的蒙AZZ5**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王文文系原告王冬雨之父,1956年3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8周岁,庞翠凤系原告之母,1956年3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8周岁,二人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扶养人;王铮系原告儿子,2009年1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周岁,由原告及其妻子扶养。本院认为,被告张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冬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故原告王冬雨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王冬雨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张萍承担,被告张萍先期垫付的6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被告阳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虽抗辩,对原告王冬雨的伤残及三期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对原告的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王冬雨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鉴定费1600元,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冬雨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查明有合法票据的共计19619.31元(其中有被告张萍垫付的6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10000元,余款9619.31元(19619.31元-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负担,因其中有被告张萍先期垫付的6000元住院押金,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冬雨医疗费3619.31元(9619.31元-6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13619.3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本院查明,原告系从事运输工作,参考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按照其误工90日,即14214.6元(57649元/365天*90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未提供其父王文文、其母庞翠凤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其诉请的11549.4元(19249元/年*12年*10%/2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明确的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参考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按照需加强营养45天,即1800元(40元/天*45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按照5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冬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214.6元,护理费6161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9.4元,以上费用合计9641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冬雨剩余医疗费36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59.31元,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10347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萍赔偿原告王冬雨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冬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萍负担1201元,由原告王冬雨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颖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