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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78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运格、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又生一女孩,取名黄某丙。由于我们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二人脾气不投,性格不合。我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很少沟通,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但为了安抚父母,我一直勉强维持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010年时,我们正式分居,再无感情可言。期间,我们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因财产问题协商未果。为此,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和被告离婚。原告黄某甲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前年他还回来过,我和孩子一直和公婆在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宋某某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又生一女孩,取名黄某丙。几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领着孩子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二人相聚生活时间较少,为此,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否认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并生有两个孩子。结婚十几年来,原告为了家庭一直在外打工,回家聚少,原告思想上产生了变化,原告应该多考虑考虑孩子和家庭,加强与被告沟通,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鉴于原告离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中审 判 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郭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