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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魏鹏与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鹏,王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魏鹏。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敏。原告魏鹏诉被告王敏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鹏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鹏诉称:2015年4月13日12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淮阴区长江东路锦绣嘉园一期大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阴医院救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96.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魏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淮阴区长江东路锦绣嘉园一期大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鹏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鹏受伤后在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治疗花去359.44元,经诊断为左下肢挫伤,医院建议休息1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挂号收据、X线报告单、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鹏系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员工,担任安防主管一职,其近期税前综合工资为3500元,因2015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出具证明作为误工费评定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59.4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营养费9天×23476元/365天(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0.6=347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0天×3500元/30天=1166元,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30元。五、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020元,有原告提供的淮阴区志帆电动车厂出具的维修费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2575.4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敏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魏鹏损伤,给原告魏鹏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赔偿原告魏鹏各项损失合计257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在被告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