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52年6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四川省什邡市。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F*****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彭什路由彭州市敖平镇往红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红岩镇窝店村路段一转弯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邓某某、杨明述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20.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伤情证明,赔偿说明,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伤情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