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富桥担保与庞保华、王素丽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河南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华,男,系河南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虎,男,系河南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系特别代理。被告庞保华,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被告王素丽,女,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原告河南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庞保华、王素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华、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保华、王素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西支行签订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为6个月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26148号),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富字1130号),为其提供借款担保,原告与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西支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质字26148号)。因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时未还款,原告依据权利质押合同向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西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本金1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找被告协商时被告态度恶劣,后来避而不见,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10万元本金,并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剩余代偿本金的月20‰利率的利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执行费用。被告庞保华缺席未答辩。被告王素丽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权利质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担保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已经代替被告偿还该笔借款。3、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投资担保公司。4、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庞保华系该厂的负责人。被告庞保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素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缺席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与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西支行签订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为6个月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26148号),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富字1130号),为其提供借款担保,原告与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西支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质字26148号),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若代偿第一个月内,被告自原告代偿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若超过一个月,被告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时未还款,原告依据权利质押合同向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西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本金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为其代偿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庞保华、王素丽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二被告承担代偿责任后,二被告应当依照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清偿债务,二被告未清偿为此酿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若代偿第一个月内,被告自原告代偿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若超过一个月,被告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已经超出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违约金,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尚在审理中,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执行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收取被告的抵押物租金,因该请求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保华、王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庞保华、王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南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庞保华、王素丽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剑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耀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