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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卫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新桥镇。委托代理人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新桥镇。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炳言,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11年生育儿子卫A,2013年生育女儿卫B,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经常生气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子卫A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卫B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11年生育儿子卫A,2013年生育女儿卫B,双方婚后生气,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子卫A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卫B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卫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长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