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贾书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周方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贾书侠,周方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婕,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书侠,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方圆,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汉辉,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贾书侠、周方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周方圆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沧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土楼胜利村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永清县医院后转至廊坊市中医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右肱骨外科颈闭合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内踝闭合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左侧5、6、7肋骨骨折。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8485.62元。在廊坊市中医医院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51178.48元。医嘱出院后休养半年,继续口服药治疗,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定期复查,一年后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5万元。转院支付救护车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燕永利护理,燕永利系北京瑞安祥物业有限公司厨师,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收入3815.7元。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方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周方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方圆共为其支付医疗费16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清县人民医院、廊坊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北京瑞安祥物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复印件,燕永利工资证明、纳税证明、误工证明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贾书侠与被告周方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周方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方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周方圆予以赔偿。因周方圆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主张20%事故责任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02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原告伤势较重,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计4492.8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90天,共计18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燕永利工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计15262.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入院、转院救护车费、出院、复查一次租车费用及护理人员往返公交车费共计12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书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92.8元、护理费15262.8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095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书侠医疗费5027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53570.1元的80%,即42856.08元;三、被告周方圆赔偿原告贾书侠医疗费5027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53570.1元的20%,即10714.04元;四、原告贾书侠返还被告周方圆垫付的医疗费16700元;五、驳回原告贾书侠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264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周方圆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贾书侠已经62岁,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贾书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护理费,护理期间120天,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临床诊疗指南为90天,加重了我司负担,我司要求护理期鉴定一审法院也未予以支持;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全部判决我司承担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改判我司少承担14408.5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书侠虽已经62岁,其依然可参加劳动,原审根据其身体、实际生活劳动情况认定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贾书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贾书侠事故受伤诊断为: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右肱骨外科颈闭合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内踝闭合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左侧5、6、7肋骨骨折。被上诉人贾书侠住院治疗28天,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间住院28天和出院后90天,符合伤情实际和法律规定,在行鉴定护理期没有实际意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贾书侠误工期120天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贾书侠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