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97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彬彬,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红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彬彬,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2012年2月3日生一儿子,取名霍某乙。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打不休。后因被告在西安经营便利店,夫妻二人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法弥合,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探视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西安市烟酒便利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霍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霍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仅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霍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霍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沟通不够,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后在西安经营烟酒便利店。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三个月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应判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原亚伟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