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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银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罗龙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罗龙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罗龙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罗龙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龙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罗龙宝以新建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职务、个人月收入5300元为由,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非联名卡。于2011年9月28日开户卡号为:5194130013336573。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日因取现、消费未按期还款及逾期还款累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与本金合计27529.77元。透支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累计归还13484.44元,剩余欠款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50.28元、利息3412.69元(截止账单日2014年12月3日)、滞纳金582.36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币14045.33元及账单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罗龙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罗龙宝以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卡号为5194130013336573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罗龙宝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签阅一栏中签字确认其已约定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第2款约定,乙方(罗龙宝)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3款约定,乙方(罗龙宝)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贷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第5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金穗贷记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中规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度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约及章程的规定履行了提供贷记卡的义务,被告罗龙宝领取该卡后,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因取现、消费产生的透支本金及未按期还款及逾期还款累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27529.77元,累计归还13484.44元。截止到账单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透支本金9950.28元、利息3412.69元、滞纳金582.36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14045.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罗龙宝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龙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50.28元、利息3412.69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滞纳金582.36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人民币14045.33元及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为75.5元由被告罗龙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