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周园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党安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周园子村村民委员会,党安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周园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周园子村。法定代表人周德立,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坤,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安民,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中英,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巍,女,1975年4月9月出生,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周园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园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党安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园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被上诉人党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英、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安民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3月8日,党安民与周园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党安民承包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周园子村(以下简称周园子村)村东李海坟地(地名),共计44.7亩,承包期限20年。《承包合同》签订后,党安民一直经营管理该承包土地,并种植了大量的杨树和果树。2008年4月3日周园子村委会单方违反《承包合同》约定,要收回土地承包权,并于2008年4月4日将党安民合法承包的土地分给了周园子村村民,给党安民造成了极大损失。2008年党安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园子村委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停止侵犯党安民的合法权益,恢复党安民所承包土地的原状,同时赔偿党安民的损失。期间,周园子村委会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党安民赔偿承包损失。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后,党安民、周园子村委会均不服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发回重审。2009年该案件重审期间党安民变更诉讼请求,后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直包性质。签订《承包合同》以前周园子村委会未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承包合同》效力未生效,裁定驳回了党安民的起诉,党安民不服再次提出上诉,被维持原裁定。党安民认为,因周园子村委会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导致《承包合同》未生效,且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又将土地违法承包给周园子村村民,导致党安民对土地无法耕种,给党安民带来了巨大损失。现党安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园子村委会给付党安民现有树木折价款406925元;2、周园子村委会赔偿党安民2008年至2011年4月直接经济损失509414元;3、诉讼费由周园子村委会承担。党安民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承包合同》、收据、毕×及孙连友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88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7115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1065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6779号民事裁定书、问话笔录、开庭笔录、现有地上物损失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录像等。周园子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在程序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该案,应告知党安民申请再审。二、党安民要求周园子村委会给付其树木折价款和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10657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该《承包合同》未生效,且至今也未生效,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三、党安民实际占有承包土地期间,在原有果树的基础上种植果树量过少,周园子村委会曾多次要求其加大种植量,但是党安民始终未予以整改,致使土地大面积浪费,周园子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并根据京兴发(2004)28号文件,依法收回土地,并将该宗土地重新确权给周园子村村民,周园子村委会的行为系合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收回土地;四、周园子村委会已将京沪高铁征地补偿款474000元无偿给付了党安民作为其《承包合同》未生效的补偿。且党安民为了达到多要补偿款的目的,将所占有的承包土地上未被征地部分种植的许多棵成树移植到被征土地上。故请求驳回党安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周园子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录像及照片(均刻录为光盘)、证人孙×1证言等。经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质证,周园子村委会对党安民提交的《承包合同》、收据、毕×及孙×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88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7115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1065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6779号民事裁定书、问话笔录、开庭笔录、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党安民对周园子村委会提交的录像及照片(均刻录为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3月8日,党安民(甲方)与周园子村委会(乙方)签订1份《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记载:甲方将东村李海坟地(地名)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20年,即199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承包土地面积37.7亩,承包款为150元/亩。承包款分4次付清。第1次给付3年的承包款,即1999年3月8日-2002年3月8日;第2次给付5年的承包款(2002年3月8日-2007年3月8日)计折款28275元,缴款期限定为2001年9月1日前;第3次给付6年的承包款(2007年3月8日-2013年3月8日),计折款33930元,缴款期限定为2006年9月1日前;第4次给付6年的承包款(2013年3月8日-2019年3月8日),计折款33930元,缴款期限定为2012年9月1日前。《承包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承包土地期限内,甲方负责提供水电设施,电费自负。乙方在承包土地期间内有自主经营的权利,甲方不干涉乙方种植任何作物。乙方承包地北边之三角地块归党安民所有(7亩地)。甲乙双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后,甲方如提出终止合同负责赔偿经济损失,乙方如提出终止合同负责赔偿合同到期承包款。在该《承包合同》的正文的上方载有:此合同属转包性质,前3年承包款已付,前3年承包人侯元涞、杨秀磊。党安民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在该承包土地上栽种了果树。并自2002年起开始支付相应的承包款,根据其提供的收据记载其最后一次支付承包款的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记载为:2009年承包款。就党安民承包土地时地上的状况问题及其承包土地后的种植情况,党安民申请证人毕×出庭作证,毕×为1969年至2006年期间周园子村委会主任及书记,其作证称党安民承包土地时土地为空地,同时主张党安民承包土地44.7亩中,37.7亩是每年交承包款,剩余7亩只要求其缴纳1年的承包款。并提交证人毕×、孙×2的证明,记载:党安民承包地的南边是一行大杨树为界,承包地的南头是10亩空白地,留的种西瓜的地。08、09年村民在这10亩地里种上了庄稼,2010年村民又在这10亩里栽种上了小杨树,还有的村民改种。党安民承包地的西头的杨树(除队上的2棵杨树之外)还有所有的果树全是党安民栽的。(有桃树、杏树、梨树、李子树、枣树)。周园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德立及证人孙×1则主张就该承包土地在党安民承包前种植了150棵蟠桃树,党安民对此不予认可。2008年4月,周园子村委会将本案诉争土地强行收回分给周园子村的村民。并主张按人口平均分配,村里195人,一人95公分宽。2008年6月22日,党安民将周园子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周园子村委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停止侵犯其合法权益;恢复承包土地的原状;赔偿其损失132795元。周园子村委会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赔偿因解除《承包合同》所导致的到期承包款损失55495元。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大民初字第58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该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欲对诉争土地上的果树进行鉴定,周园子村委会及其村民不同意鉴定,根据该案勘验笔录记载法官等人被拒绝进入评估现场。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故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地上物仍归党安民所有,党安民可另案解决周园子村委会对其承包地内种植果树的补偿问题。对周园子村委会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抢占承包地给党安民造成的1年经营损失周园子村委会赔偿131295元。后党安民、周园子村委会均不服该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7115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未查清《承包合同》性质是转包还是直包,故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88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2009年,京沪高铁占地,本案诉争的党安民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用,党安民主张占地面积为8亩左右,周园子村委会主张为8.5亩,党安民获得占地补偿款474000元。一审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885号案件发回重审后,重审案号为(2009)大民初字第10657号,在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地上物情况进行清点,在2011年3月15日谈话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当时地上物的情况为:铁路南北两边果树总共1100棵,其中李子树500棵,枣树280棵,桃树180棵,银杏树60棵。铁路南北两边杨树总共2350棵。党安民认为前述果树、银杏树均为其所种植,杨树中260棵为其种植。周园子村委会对当时地上树木的棵数认可,但称部分树木是2008年后村民所种的,一审法院要求核实相关情况并于1周内提交,但卷宗材料中未有核实情况的提交。后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党安民与周园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属直包性质,签订上述《承包合同》以前,周园子村委会未经该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至今也未报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批准,故涉案《承包合同》未生效,经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当事人坚持《承包合同》有效,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党安民的起诉。后党安民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6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党安民现主张的损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地上树木的损失406925元,一部分为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经济损失509414元。其中地上树木的损失具体为10年李子树,现有70棵,树苗单价4.5元,管理年限为8年,平均管理费用20元,李子树费用金额共计50400元;10年桃树87棵,树苗单价3元,管理年限为8年,平均管理费用20元,桃树费用金额共计41760元;10年杏树84棵,树苗单价4.5元,管理年限为8年,平均管理费用20元,杏树费用金额共计60480元;8年桃树93棵,树苗单价2.5元,管理年限为6年,平均管理费用20元,桃树费用金额共计27900元;7年李子树346棵,树苗单价3.5元,管理年限为5年,平均管理费用20元,李子树费用金额共计121100元;6年梨树80棵,树苗单价10.3元,管理年限为4年,平均管理费用15元,梨树费用金额共计49440元;6年枣树280棵,树苗单价2元,管理年限为4年,平均管理费用10元,枣树费用金额共计22400元;6年银杏60棵,树苗单价3元,管理年限为4年,平均管理费用10元,银杏树费用金额共计7200元;9年杨树为49棵,树苗单价1.5元,管理年限为7年,平均管理费用10元,杨树费用金额共计5145元;7年杨树211棵,树苗单价2元,管理年限为5年,平均管理费用10元,杨树费用金额共计21100元。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2008年经济损失为132795元,包含果树果实的损失106925元及6-8年的桃树87棵的损失3480元(每棵40元)及9.92亩空白地损失14880元(每亩1500元)(注:党安民计算有误,经一审法院计算该部分金额依据其主张合计为125285元,并非132795元);2009年经济损失为128945元,包含果树果实的损失110465元,银杏树、杨树管理费3600元,及9.92亩空白地损失14880元(每亩1500元);2010年至2011年经济损失为地上果实损失196824元,银杏树、杨树管理费5200元,灭失树木损失26000元,9.92亩空白地2年损失29760元(每亩1500元),扣除应缴纳的2年承包款11310元,共计247674元。党安民解释该空白地是指因每年均有死亡的树木,故其自土地的南边移植树木补种,逐渐在2007年左右形成一块9.92亩空白地,原计划用于种植西瓜,空白地损失即为种植西瓜的预期利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承办人至诉争土地现场查勘土地现状,发现地上大量树木已被移除,并因平原造林计划,土地由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进行树木的重新种植,党安民原种植树木难以辨认。后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地上物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4年7月21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13)大民初字第11771号案件评估工作的退案说明》,认为:标的物须明确详尽,本案标的物已灭失,委托方不能提供树木的种类、数量、胸径、地径及树龄等相关资料,故不具备价格评估条件,经研究,予以退案。此外,2014年6月10日,一审法院至北京市大兴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绿化局)进行走访,询问果树及杨树、银杏树的间距情况及党安民主张的树木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绿化局相关人员答复称按当时的种植技术果树每亩大概是40至50棵左右,杨树及银杏树是成片栽种的,党安民主张的果树的价值是属于中上管理水平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党安民与周园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前,周园子村委会未经该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至今也未报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涉案《承包合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未生效合同。本案中导致《承包合同》未生效,周园子村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党安民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党安民要求周园子村委会赔偿其相关的损失,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党安民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树木,《承包合同》未生效,该树木利益由周园子村委会取得,故其应当赔偿党安民相应的损失。该部分数额,本应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但由于周园子村委会强行收回土地,未对地上物作出清点,在一审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885号案件的一审审理过程中阻扰一审法院的评估工作,一审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10657号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清点树木,导致目前树木状况不能确认,评估工作不能开展,对此周园子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党安民主张的损失部分,第一部分为树木损失406925元,对此主张,因无法评估,一审法院至绿化局核实间距,认为其为合理,周园子村委会对此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就其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合理,但结合其实际的管理年限,党安民在导致《承包合同》未生效中的过错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周园子村委会应当赔付果树损失294424元。党安民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包含2008年至2011年4年间地上果实损失、灭失树木部分损失及空白地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党安民在承包期间对树木进行种植养护,周园子村委会收回土地的同时取得该果实,应当对党安民进行适当补偿,但由于周园子村委会实际于2008年4月强行收回土地,党安民至此失去对土地的控制,亦未对土地进行投入,考虑前述情况和党安民给付承包款的情况及导致《承包合同》未生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等因素,就果实损失部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周园子村委会补偿党安民85540元,党安民主张的灭失树木部分损失及空白地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周园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党安民地上树木补偿款二十九万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地上果实补偿款八万五千五百四十元,共计三十七万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党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园子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周园子村委会与党安民于1999年3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未生效合同,但是党安民在该《承包合同》所涉案的土地被京沪高铁征地过程中已实际获得了占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74000元整。鉴于此周园子村委会认为党安民在已经实际获得征地补偿的客观事实情况下,而又在本案中就涉案《承包合同》标的再次主张赔偿,其主张属于权利重复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周园子村委会给付党安民补偿款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就党安民主张树木损失一节。对此周园子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事实认定及推理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党安民所主张的树木间距等事项与一审法院走访绿化局核实的树木间距等情况趋于合理,但这仅是理论依据,而并非就能成为本案的判案事实依据。若要使党安民的主张成为本案合理的判案事实依据,则前提条件是党安民的主张必须具有客观性,亦就是说必须有党安民主张的树木存在,否则缺乏客观前提条件和客观事实基础的理论是不能作为本案判案依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其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三、就党安民主张果实损失、灭失树木部分损失及空白地损失一节。一审法院认定周园子村委会收回土地,给党安民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对此周园子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生效,周园子村委会收回土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收回土地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在《承包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党安民就在周园子村委会土地上种植,其行为已给周园子村委会造成损失,党安民理应对土地进行恢复原状并赔偿周园子村委会的损失;3、党安民主张果实损失及树木灭失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党安民既没有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明是否种植有果树,也没有证据证明树木的数量,更没有证据证明果树结果以及何时结果、结果的数量等相关事实;四、关于举证责任及证据效力。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将应当由党安民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于周园子村委会,这显失公平;2、党安民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其证据并不能作为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可靠依据,并且党安民与其证人具×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亦不足以采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党安民承担。党安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党安民与周园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被一审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10657号民事裁定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677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属直包性质,同时前述生效法律文书亦认定因党安民非系周园子村村民,党安民与周园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前,周园子村委会未经该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至今也未报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批准,《承包合同》属未生效合同;对于《承包合同》未生效,周园子村委会应负主要责任,党安民亦因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应负次要责任。鉴于党安民已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因《承包合同》未生效,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利益已由周园子村委会取得,为此周园子村委会应当赔偿党安民相应的损失;关于该部分损失数额,应聘请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但由于周园子村委会强行收回土地,并未对地上物进行清点,同时在一审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885号案件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又阻扰一审法院的评估工作,并在一审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10657号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清点树木,导致目前树木状况不能确认,评估工作不能开展。现党安民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数额分为树木损失和2008年至2011年4年间地上果实损失,周园子村委会不同意党安民诉请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第一部分树木损失,虽党安民关于树木损失的计算方式有误,但周园子村委会的树木损失的计算方式亦未考虑树木本身的价值,现一审法院根据走访绿化局核实的情况和周园子村委会与党安民在《承包合同》未生效中的过错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周园子村委会应当赔付党安民果树损失294424元并无不妥。对于第二部分损失2008年至2011年4年间地上果实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党安民在承包期间对树木进行种植养护,周园子村委会收回土地的同时取得该果实,应当对党安民进行适当补偿,由于周园子村委会实际于2008年4月强行收回土地,党安民因此失去对土地的控制,并未对土地进行再投入,考虑前述情况和党安民给付承包款的情况及《承包合同》未生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等因素,就果实损失部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周园子村委会补偿党安民85540元亦无不妥之处。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于周园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4元,由党安民负担758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周园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4元,由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周园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