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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银山与上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银山,上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山。委托代理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华。委托代理人施嘉辰。原审第三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刘瑄,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国,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银山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复兴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嘉辰,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动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市普陀区常德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房屋承租人陈银山,房屋建筑面积为18.79平方米。2002年10月22日,宝华置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2)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虹口动拆迁公司,进行“新华南里旧区改造”项目建设,对陈银山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为陈银山一人。2003年5月27日,宝华置业公司、虹口动拆迁公司与陈银山签订了编号为沪普(虹)拆协字第10316号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记载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拆迁人上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号沪房地资拆[虹]资字第04号;乙方:被拆迁人陈银山,房屋承租人陈银山。……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以供双方遵守执行。一、乙方(所有或承租)的房屋座落在常德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18.79平方米。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三、根据普陀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四、被拆除房屋经大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98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根据《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陆万壹仟壹佰陆拾贰元,其中价格补贴为14,563元,计算公式如下:(3,100元×80%+3,100元×25%)×18.79平方米=61,162元。六、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柒日内,即2003年6月2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八、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第五条的补偿款和第七条约定的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九、乙方应在2003年5月28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甲方报有关部门注销。……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拆迁实施单位壹份,由甲方报送普陀区房地局壹份。”协议甲方处盖有宝华置业公司动迁专用章,拆迁实施单位处盖有虹口动拆迁公司动迁专用章,乙方(签章)处有陈银山的签字。同日,虹口动拆迁公司同意对陈银山进行动迁困难补贴57,338元,陈银山填写了退房单。2003年6月27日,陈银山领取包括居住房货币补偿款61,162元、搬家补助费500元、一次性补贴(包括房屋设备费)57,338元等在内的款项共计119,000元。2014年10月,陈银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宝华置业公司曾口头承诺给予其补偿款共计190,000元,现仍有71,000元未支付,致其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故请求:1、判令宝华置业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71,000元;2、判令宝华置业公司向其支付自2003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月600元计算的在外租房的租金。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0月22日,宝华置业公司依法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陈银山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陈银山作为被拆迁人,宝华置业公司作为拆迁人,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体合法。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80%+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本案中,协议对货币补偿款的约定符合《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宝华置业公司已按约对陈银山户足额进行了安置补偿,并另行给予陈银山户一次性补贴57,338元,充分保护了陈银山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综上,陈银山要求宝华置业公司支付补偿款71,000元及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陈银山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陈银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银山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币补偿款共计19万元,但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1.9万元,尚有71,000元未支付,并造成上诉人多年来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宝华置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法签订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货币补偿款为61,162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被上诉人另给予上诉人一次性补贴57,338元,共计119,000元,上诉人已于2003年6月领取上述款项。被上诉人从未口头承诺支付上诉人货币补偿款19万元,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虹口动拆迁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银山与被上诉人宝华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虹口动拆迁公司签订的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应支付上诉人货币补偿款61,162元和搬家补助费500元。此外,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另向上诉人一次性补贴57,338元。上诉人于2003年6月27日已领取了上述共计119,000元的款项,并将被拆迁房屋交被上诉人拆除,双方的拆迁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口头承诺给予其补偿款共计19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71,000元及租房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银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沈亦平代理审判员  王秀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