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出生于广东省,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1日被田阳县公安局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继斌,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3月16日,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6日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周继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魏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粤B×××××号小型轿车搭载杨某甲、覃某、杨某乙、陈某乙等四人,由深圳市宝安区驶往百色市凌云县。次日凌晨5时30分,行至G80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755KM+170M处时,被告人魏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车辆驶出行车道,追尾碰撞到由陈某甲驾驶的一辆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违规临时停放在导流线区域内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贵E×××××号),造成杨某甲、覃某当场死亡,杨某乙、陈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造成粤B×××××号小型轿车45600元的损失;贵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修复费用为2420元。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伤属轻伤,陈某乙的伤属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死者杨某甲家属丧葬费6000元,赔偿杨某乙医疗费8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魏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魏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魏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魏某驾驶粤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杨某甲、覃某、杨某乙、陈某乙,由深圳市驶往百色市凌云县。次日凌晨5时许,行至G80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755KM+170M处时,被告人魏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其驾驶的小轿车驶出行车道,追尾碰撞到由陈某甲驾驶的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违规临时停放在导流线区域内的贵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杨某甲、覃某当场死亡,杨某乙、陈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伤属轻伤,陈某乙的伤属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7日、24日,被告人魏某家属分别赔偿死者杨某甲家属丧葬费6000元,杨某乙医疗费8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30分,被告人魏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铁岗水库卓越大厦公司一楼保安室被当地民警抓获,同年11月16日至19日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又查明,本院审理期间,死者杨某甲的家属吴某、杨甲,死者覃某的家属杨某乙、杨乙、杨丙、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刘胡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魏某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杨甲、杨某乙、杨乙、杨丙、覃某及被害人陈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魏某自愿再赔偿原告人吴某、杨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再赔偿杨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赔偿原告人杨某乙、杨乙、杨丙、覃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赔偿陈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二、附带原告人吴某、杨甲、杨某乙、杨乙、杨丙、覃某及被害人陈某乙对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魏某已于当日付清上述赔偿款。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杨甲、杨某乙、杨乙、杨丙、覃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刘胡生、附带民事诉讼��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陈某甲于2013年4月27日05时50分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G80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755KM+170M等情况。3、肇事车辆及死者、伤者照片证实,事故造成贵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粤B×××××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粤B×××××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杨某甲、覃某当场死亡,乘员杨某乙、陈某乙受伤的情况。4、疾病证明书证实,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乙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口腔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肺挫伤等;被害人陈某丙下唇裂伤,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鼻底脓肿;魏某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肠多处破裂,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情况。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颈髓、颅脑损伤而致死亡;覃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致死亡;杨某乙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属轻伤;陈某乙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属轻微伤;魏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属重伤,并已通知涉案当事人。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结论通知书证实,贵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反光标识及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均不合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任,并已通知涉案当事人。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2013年5月7日、24日魏某家属分别赔偿给死者杨某甲家属丧葬费6000元、伤者杨某乙医疗费800元。9、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魏某持有准驾驶车型C1类机动车驾驶证,陈某甲持有准驾驶车型B2类机动车驾驶证。10、抓获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2014年11月15日15时30分,魏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铁岗水库卓越大厦公司一楼保安室被当地民警抓获,同年11月16日至19日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11、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5月13日魏某分别与吴某、杨甲、杨某乙、杨乙、杨丙、覃某、陈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魏某自愿再赔偿原告人吴某、杨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再赔偿杨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赔偿原告人杨某乙、杨乙、杨丙、覃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赔偿陈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履行完毕;吴某、杨甲、杨某乙、杨乙、杨丙、覃某、陈某乙对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撤诉申请书、刑事附民事裁定书证实,2015年5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杨甲、杨某乙、杨乙、杨丙、覃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刘胡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的起诉。13、户籍证明及身份证证实,魏某出生于1970年10月26日及住址等身份情况。14、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4月27日凌晨5时许,其乘坐由陈某甲驾驶的贵E×××××号货车行至G80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755KM+170M处时,陈某甲停下车准备换由其他司机开车,后有一辆轿车撞到货车,造成轿车上两人当场死亡,三人受伤的事故。15、证人余某证实,2013年4月27日凌晨5时许,陈某甲将贵E��××××号货车开至事故地点后,其听到有响声,就走到货车后面,发现有一辆小轿车撞到货车的尾部,当时有两个人已从车里出来,但车里还有人。16、证人陈某甲证实,2013年4月27日凌晨5点左右,其驾驶贵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G80广昆高速公路南宁往百色方向田阳出口路段时,其感到疲劳就将车停在紧急车道内,准备换司机。后其听见车尾处发出一阵巨响,其下车查看,发现一辆轿车追尾其货车。司机从车内爬出来后,说里面还有人,其就拨打120急救,并报警。救护人员与交警、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后,经医生检查,确认有一男一女已经死亡,而另外两男一女则送去抢救。17、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其与爱人覃某、弟弟杨某甲、妹妹陈某乙乘坐一辆轿车从深圳市开往凤山县老家,途中发生事故,但其记不得是何时发生事故,也不知道在哪里发生事故。18、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3年4月26日下午,其大哥杨某乙和大嫂覃某在广东省深圳市松岗找来一辆轿车,后由一男司机开车搭载其与杨某乙、覃某、杨某甲从松岗出发回凤山县老家。次日凌晨5点半左右,车开到百色市田阳县高速路出口时,其乘坐的轿车与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19、被告人魏某供述,2013年4月26日下午,有一位姓杨的男子叫其开其所有的粤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送他及家人到百色市凌云县逻楼镇。当天17时30分左右,其等人从深圳宝安出发,行至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田阳县出口路段时,其见到前方有一辆货车在超车道内行驶,就从该货车右侧的行车道超车。其在超车时多打了一点方向盘,致使其车右侧三分之一车身驶进导流线区域内,这时其突然发现前方有一辆货车,一开始其以为该货车在行驶,接近后才发现该货车是停住的,其马上往左侧打方向盘避让,但其驾驶的轿车还是撞到该货车的尾部。当时其受伤没有办法出来,后坐其后面的妇女叫货车司机报警。医院、交警、消防部门先后赶到现场抢救。事故造成两个人当场死亡,其与另外两个人也受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魏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黄 谢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人民陪审员 黄建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