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刑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顾羽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执字第332号罪犯顾羽,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2011年12月30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顾羽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次。经审理查明,顾羽犯罪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前。罪犯顾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顾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顾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33年6月1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杰审 判 员 常礼贵代理审判员 王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秋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