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知行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苏长虹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虹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855号原告江苏长虹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南洋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仇洪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杨,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江苏长虹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南东路。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原告江苏长虹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长虹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9226号关于第8914842号“长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川长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长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江苏长虹公司申请注册的第8914842号“长虹”商标(即诉争商标)依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文字组成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均属于生活常用家电产品,其在功能效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交叉或重合之处,相关公众易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加之四川长虹公司的引证商标在家电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二者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本案进行审理时已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据此支持了四川长虹公司的评审请求,四川长虹公司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四川长虹公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鉴于四川长虹公司在电视机等商品所属的家电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在洗衣机、洗碟机、家用豆浆机等家电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四川长虹公司相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另,江苏长虹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是在其已获准注册的“长虹”商标基础上进行的延伸注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故四川长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江苏长虹公司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2、江苏长虹公司在先在“洗衣机”等商品上申请了多件含有显著“长虹”字样的商标,均核准注册,故在相同商品上注册相同字样的商标应当获准注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坚持被诉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四川长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3、四川长虹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长虹”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且此驰名商标现今依然享有极强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会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4、商标授权确权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江苏长虹公司所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当然依据。5、诉争商标与其企业字号相重,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系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商标详见附图),由国营长虹机器厂于1987年6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8年4月30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经过转让,该商标的注册人于2007年11月28日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四川长虹公司,经续展,其专用期限截止至2018年4月29日。诉争商标系第8914842号“长虹”商标(商标详见附图),由江苏长虹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碟机;非手工操作的磨咖啡器;家用电动搅拌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熨衣机;旋转式脱水机。在法定异议期内,四川长虹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7701号异议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四川长虹公司不服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67701号异议裁定,于2013年1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1、四川长虹公司在国内乃至世界家电行业享有盛誉,“长虹”是四川长虹公司的核心品牌,在相关领域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除电视机外,四川长虹公司旗下还有各类电器产品,且均使用“长虹”作为商标,包括空调、电冰箱、电暖气、手机、机顶盒等各类大型家电、小型家电、3C电子产品,可以说四川长虹公司“长虹”商标代表着一个电器产品的王国。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项目上的相同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2、引证商标1988年获得核准注册,1997年被认定为电视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复制、摹仿该驰名商标,极易误导公众且使得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商业利益及声誉受到损害,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四川长虹公司始创于1958年,“长虹”作为其企业字号,已经有半个世纪的历史,诉争商标与四川长虹公司企业字号完全一致,侵犯了四川长虹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川长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诉争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四川长虹公司“长虹”商标用于各类电器销售的产品照片;四川长虹公司获奖材料;四川长虹公司在境内外注册商标情况等。江苏长虹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的主要理由:江苏长虹公司早在1994年5月就向商标局提交了“长虹”商标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洗衣机等商品上,根据企业发展及市场变化的需要,江苏长虹公司在原来已有商标基础上增加商品而申请“长虹”文字商标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诉争商标与四川长虹公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侵犯四川长虹公司的字号权。综上,请求核准诉争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江苏长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关于同意盐城市长虹涂装机械厂进行公转私营改制的批复;2、长虹电器在家用电器上的保修卡、厨房豆浆机和洗衣机的产品宣传册、产品说明书、维修服务卡、使用说明书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自1994年起开始使用至今,已经过长期使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行政阶段本案原告江苏长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作出的被诉裁定的合法性。原告江苏长虹公司原委托代理人祁林峰2015年5月6日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原、被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长虹”与引证商标“长虹及图”中显著识别部分中文“长虹”完全相同,引证商标完整包含诉争商标,二者在文字读音、含义、字体、排列上一致,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家电产品,其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有交叉或重合之处,相关公众易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加之四川长虹公司的引证商标在家电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二者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此基础上,被告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了四川长虹公司的评审请求,且已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的前提下,未再就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院认为,在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在先字号(商号权)权益的损害时,须考虑如下要件:1、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在在后商标申请日之时即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2、他人在先字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3、他人在先字号与在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上述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方能确认在后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本案中,第三人四川长虹公司在电视机等商品所属的家电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在洗衣机、洗碟机、家用豆浆机等家电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四川长虹公司相联系,甚至误以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四川长虹公司,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四川长虹公司在先商号权益,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江苏长虹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是在其已获准注册的“长虹”商标基础上进行的延伸注册以及存在多个含有“长虹”字样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被告未予支持江苏长虹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长虹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长虹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冯 刚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邓 卓书 记 员  周 圆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