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裴荣德与尹丽华、葛继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裴荣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尹丽华,工人。被告:葛继永,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程广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钊,该公司职员。原告裴荣德与被告尹丽华、葛继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8时许,尹丽华驾驶冀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各庄路段,与路边停放的汽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汽油三轮车损坏,车旁行人裴荣德、姜翠平受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753.93元、交通费1637.3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244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268.23元。被告尹丽华辩称:尹丽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尹丽华驾驶的冀B×××××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葛继永,葛继永与尹丽华是夫妻关系,该车是夫妻二人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葛继永辩称:尹丽华、葛继永夫妻二人共为原告裴荣德垫付费用2100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对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车辆负全部责任有异议,汽油三轮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它答辩意见同尹丽华答辩意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尹丽华驾驶的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在扣除汽油三轮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元后,该公司同意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2014年7月14日8时许,尹丽华驾驶冀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各庄路段,与路边停放的汽车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汽油三轮车损坏,车旁行人裴荣德、姜翠平受伤。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损失各项医疗费10753.93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裴荣德之伤为10级伤残。原告另开支复印费33元。另查,被告尹丽华、葛继永二人为原告裴荣德开支医疗费2100元。审理中,被告尹丽华、葛继永称为另一伤者姜翠平开支了医疗费用及给付了现金。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下列问题产生争议:一、路边停放的汽油三轮车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及应否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第一项审理焦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记载:“与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被告尹丽华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葛继永答辩及质证意见:葛继永提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路边停放的系汽油三轮车,而不是电动三轮车,故汽油三轮车的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汽油三轮车主无责任,葛继永认可承担应有的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葛继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记载:“与路边停放的‘汽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汽油三轮车’损坏”。其中“汽油三轮车”处加盖了助理勘查师印章,由原“电动三轮车”修改为“汽油三轮车”。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修改部分无异议,但被告葛继永未在有效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葛继永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尹丽华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葛继永虽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对方车辆负有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葛继永陈述理由不能推翻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路旁停放的汽油三轮车系裴荣德所有,裴荣德是车辆所有人,如其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即属于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是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故裴荣德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葛继永以裴荣德所有的汽油三轮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保险公司要求裴荣德所有的汽油三轮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第二项审理焦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费1637.3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被告尹丽华、葛继永答辩及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金额过高,其中有2张403.8元的票据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定交通费800元。理由:交通费是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2、鉴定费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尹丽华、葛继永答辩意见:未提供票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鉴定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的相关票据。3、护理费1800元(150元/天,12天),原告称由其子裴永志护理。4、误工费22440元(120元/天,187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计187天。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提交遵化市东马各庄福贵橡胶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工资表复印件4张、考勤表4张。被告尹丽华、葛继永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计算到评残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完税证明,未提交遵化市东马各庄福贵橡胶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本院认定护理费1317.21元(40065元/年,12天);误工费20526.45元(40065元/天,187天)。理由:因原告未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完税证明,本院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制造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少于自其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本院按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尹丽华、葛继永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对天数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理由: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尹丽华、葛继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营养费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仅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尹丽华、葛继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金额过高,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753.93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317.21元、误工费20526.45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10级伤残)、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复印费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874.59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尹丽华、葛继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尹丽华、葛继永为原告开支费用21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裴荣德各项损失合计56874.5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荣德55847.6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5847.66元)。二、原告裴荣德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1026.93元,由被告尹丽华、葛继永赔偿原告裴荣德,被告尹丽华、葛继永为原告裴荣德开支费用21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1073.07元,由原告裴荣德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尹丽华、葛继永。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裴荣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尹丽华、葛继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力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张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