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艾保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艾保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义井街23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武红,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保红,大同市城区宝华防水涂料铝塑钢装饰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因与被上诉人艾保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化二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武红,被上诉人艾保红的委托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保红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艾保红是大同市城区宝华防水涂料铝塑钢装饰部业主。2013年7月29日,被告中化二建与大同市城区宝华防水涂料铝塑钢装饰部签订《加工窗户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窗户,包工包料按380元/平方米结算。2013年9月1日,被告与大同市城区宝华防水涂料铝塑钢装饰部又签订《外墙涂料、保温抹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内容,被告却尚欠原告工程款266552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552元。被告中化二建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防水合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靠几个人的证明不能确定工程量,人员也不是被告所属公司的人员,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艾保红是大同市城区宝华防水涂料铝塑钢装饰部业主。2013年7月29日,被告中化二建与大同市城区宝华防水涂料铝塑钢装饰部签订《加工窗户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窗户,包工包料按380元/平方米结算。2013年9月1日,被告与大同市城区宝华防水涂料铝塑钢装饰部又签订协议书《外墙涂料、保温抹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工程项目中的外墙涂料、保温及外墙抹灰,外墙保温每平米75元;抹灰每平米1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国有垦区危房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7号住宅楼、2号商铺、综合服务楼工程项目中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1日,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北京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的工程监理人员赵某某、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蔚某某对原告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所做的外墙抹灰打底面积为263平米、外墙保温面积3633.7平米、商业楼窗户面积58.94平米、住宅楼窗户面积119.87平米、综合服务楼窗户面积395.1平米,以上三项工程量共计516551.3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5万元,诉至法院后又给付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16552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军作为被告中化二建在国有垦区危房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7号住宅楼、2号商铺、综合服务楼工作项目负责人,对外就上述工作所涉的工程项目与原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并已经交付,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所承揽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6552元,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保红工程款2165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被告负担(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化二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歪曲事实。在判决书中讲被告未提交证据。在此案中上诉人不但提供了证据,而且还曾提出过对被上诉人合同中的公章进行鉴定。在一审判决中讲“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工程项目部是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下设部门。赵某某为该工程项目中的工程监理人员,蔚某某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这是一个不顾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因对本案事实的歪曲,因此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工程量确认单,是其自己制作的证据,确认单上既无上诉人公司人员签字也无上诉人公司的公章,确认单中赵某某和蔚某某的签字,此两人不是上诉人方人员或负责人,法院认定时有何证据就能证明此二人的签字。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的主张仅凭的就是一张没有上诉人签字和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此证据根本无法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歪曲事实,在无任何证据支持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艾保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公章的鉴定是因为上诉人没有交费才没有进行鉴定。关于那两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也提交了两位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可以进行核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施工费用?数额是多少?针对以上焦点,被上诉人艾保红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份。第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工程项目部,乙方大同市城区宝华防水涂料铝塑钢装饰部,工程名称:奶牛厂加工窗户,”落款“张军”签字,加盖有“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工程项目部”公章,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第二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中化二建大同工程项目部,乙方大同市城区宝华防水涂料铝塑钢装饰部,工程名称:7号楼、2号楼商铺,综合办公楼进行外墙涂料、保温及外墙抹灰,”落款“张军”签字,加盖有“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工程项目部”公章,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被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工程项目部存在合同关系。2、工程量证明2份。第一份证明载明:“外墙抹灰打底面积共计2161.56平方米,外墙保温面积共计3633.7平方米,”上有“蔚某某”、“赵某某”签字,时间2013年11月17日;第二份证明载明:“大同市云城乳业奶牛场7号楼、2号商业楼、综合服务楼安装断桥铝窗户工程量共计573.91平方米,”上有上诉人工程师蔚某某、监理赵某某签字,时间2013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已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中化二建对协议书、中化二建大同工程项目部公章以及工程量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工程量证明没有加盖公章,蔚某某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赵某某也不是工程监理。上诉人中化二建主张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工程项目部已于2012年10月24日撤销,为证实该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交了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一份。文件载明:“根据经营工程需要,经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撤销第十分公司等171个分公司及项目部,原分公司和项目部有关任职人员职务即日起自行免去。附撤销单位名称,序号120,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工程项目部,时间2012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艾保红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文件是2012年10月份的,不能证明2013年之后发生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也提出要对公章进行鉴定,但没有交费,所以后来又没有鉴定。另,本案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就本案诉争事实向大同市云城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垦区危房改造工程负责人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张某某明确称,中化二建系大同市云城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垦区危房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7#住宅楼、2#楼商铺、综合服务楼施工项目的承包方,张军系中化二建该项目负责人,蔚某某系中化二建该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赵某某系该项目的工程监理,艾保红负责了该项目外墙保温、加气砼、外墙面水泥沙浆打底以及窗户等工程。二审庭审后本院就本案诉争事实向北京燕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工程监理赵某某进行了调查,赵某某明确称,其受燕京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聘用负责奶牛厂7#住宅楼、2#楼商铺、综合服务楼施工项目的监理工作,艾保红负责外墙保温、窗户安装以及抹灰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其签字确认。同时,艾保红与中化二建大同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工程量证明中的签字也系其本人所签。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赵某某作为监理只负责质量问题,其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对中化二建没有约束力,赵某某也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采用。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讲到艾保红工程量的问题,工程量无法确定。张某某是发包方的工程技术负责人,他对中化二建的工程量也无法确定。结算的事由中化二建负责,和发包方无关,询问笔录没有证明力,并没有证明艾保红所干的工程量。蔚某某是中化二建奶牛场这个项目的聘用技术员,不是正式职工,主要负责工程技术,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大同市云城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垦区危房改造工程负责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清楚表明中化二建系大同市云城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垦区危房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7号住宅楼、2号楼商铺、综合服务楼施工项目的承包方,张军系中化二建项目负责人,蔚某某系中化二建现场技术负责人,赵某某系北京燕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派驻项目的监理工程师,这与本院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可相互印证。同时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及工程量证明可相互印证。上诉人对蔚某某、赵某某身份也予以认可,虽认为蔚某某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对此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另上诉人提出2012年已撤销中化二建大同工程项目部,并提供了相关文件,但该文件并不能证明大同工程项目部于文件下发后即实际撤销,也不能证明大同工程项目部公章已收回并销毁,从而否定张军与大同市城区宝华防水涂料铝塑钢装饰部所签订协议上加盖公章的可能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对大同项目部公章鉴定申请后未交纳鉴定费,致鉴定工作不能进行,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在二审中未对公章申请鉴定,故上诉人所持不认可协议中公章真实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两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16552元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就此事实提出的主张缺乏确凿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化二建在承建大同市云城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垦区危房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7号住宅楼、2号商铺、综合服务楼施工项目后,其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军与大同市城区宝华防水涂料铝塑钢装饰部业主艾保红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大同工程项目部作为中化二建设立的临时机构,其签订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中化二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548元,由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代理审判员 郑 翔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