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新源(福建)塑胶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鑫丰贸易商行、曹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源(福建)塑胶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鑫丰贸易商行,曹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新源(福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扶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蝶飞、凌鹏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鑫丰贸易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5-10)(5-11)。法定代表人:曹海峰。被告:曹海峰,宁波市江东鑫丰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原告新源(福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鑫丰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鑫丰商行”)、曹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蝶飞、被告鑫丰商行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曹海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6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源公司以被告鑫丰商行未支付货款,被告曹海峰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6905.3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352.42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曹海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448.40元(不含税);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42448.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鑫丰商行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货款没有异议;2.因242448.40元货款是截至到2014年10月底的,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货物交易了,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计算;3.被告鑫丰商行从原告处拿的货是供应给超市的,因现被告与原告已不再合作,因此超市没卖掉的退回给被告的货物,被告要求退货给原告,原告可将第一项诉请中的货款根据退货进行扣减,但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反诉,是否同意退货由原告决定。被告曹海峰答辩称:对被告鑫丰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鑫丰商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丰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曹海峰。原告新源公司与被告鑫丰商行存在塑料制品买卖合同交易。2013年12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鑫丰商行尚欠原告货款266905.30元(含税)。2014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付款约定》,约定: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鑫丰商行还应付原告260000多元,付款方式为于2014年9月29日付20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付40000多元,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支付100000元,即付完该笔,被告还需支付货款100000元;如被告鑫丰商行未能兑现前述付款约定,必须支付原告前述付款总金额(260000多元)的20%的违约费;2014年9月27日起,被告鑫丰商行向原告要货必须款到发货,不牵涉在前述付款约定中。之后,被告鑫丰商行未按约履行前述《付款约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3年12月16日之后,原告与被告鑫丰商行间也发生过货物交易,被告所支付货款超出后来所购货物价款,双方交易截至2014年10月底,之后未再发生交易,故截至开庭日,被告鑫丰商行尚欠原告货物价款242448.40元(不含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付款约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新源公司与被告鑫丰商行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鑫丰商行截至2013年12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266905.30元,双方后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付款约定》对货款支付期限作出了约定,被告鑫丰商行应按约履行。审理中,双方确认截至开庭日,被告鑫丰商行仍欠原告货款242448.40元(不含税),故该笔货款,被告鑫丰商行应予支付。《付款约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以242448.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付款约定》既已对货款支付期限作出约定,且未对之前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作出约定,故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利息损失不当,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利息损失,且利息损失总额以53381元(266905.30元×20%)为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鑫丰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当被告鑫丰商行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投资人即被告曹海峰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海峰对被告鑫丰商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东鑫丰贸易商行支付原告新源(福建)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42448.4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53381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被告宁波市江东鑫丰贸易商行就上述债务清偿不足的部分,被告曹海峰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新源(福建)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新源(福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宁波市江东鑫丰贸易商行、曹海峰共同负担2529元;财产保全费1961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鑫丰贸易商行、曹海峰共同负担。被告宁波市江东鑫丰贸易商行、曹海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