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彭财有、陈文英等与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市四都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财有,陈文英,彭利丽,彭云,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市四都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彭财有,农民。原告陈文英,农民。原告彭利丽,农民。原告彭云,农民。四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洪星、姜辉,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环城东路与东茶路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陈然森,职务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超英,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市四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四都村。法定代表人祝新斌,职务镇长。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惠献,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子权,居民,系被告江山市四都镇人民政府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彭财有、陈文英、彭利丽、彭云为与被告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江山市四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都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财有、陈文英、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辉、被告路建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超英、四都镇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惠献、郑子权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的案由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财有、陈文英、彭利丽、彭云诉称,2014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彭土全(原告彭财有的儿子、陈文英丈夫、彭利丽、彭云的父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山市四都镇小皂村村道由双江线方向行驶,行经小皂村水机站水库桥路段时,不慎坠入落差高达8.8米的水库桥底,造成彭土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查,事故现场位于江山市四都镇通往小皂村的村道,路面为沥青路面,道路西侧为山体,道路东侧为悬崖。该路段因四都至小皂公路路面整治工程,在原有路基基础上垫高30公分左右,造成路边的水泥隔离墩失去原先的隔离防护功能,事发现场的路侧护栏也在被告路建公司施工时予以拆除,拆下的护栏放置在事故现场路边。对此,原告认为,若该道路施工过程中注意安全防范工作,不违反相关规定擅自拆除路侧护栏或拆除护栏后及时修复,彭土全车辆滑出路面时,路边的水泥隔离墩及路测防护栏会阻止车辆掉下深达8.8米的水库桥底,就不会造成彭土全的死亡。两被告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此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协商处理相关赔偿事宜,但两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并要求诉讼解决。原告认为,按照《公路等级划分标准建设规范》的相关规定,彭土全事故发生道路属于四级公路,另按照《公路交通安全设计规范》(JTGD81-2006)第四部分路基护栏4.2.1第三款第4项规定,三、四级公路路侧有悬崖、深谷、深沟等的路段,应设置路侧护栏。被告路建公司在施工中违反上述规范要求,擅自拆除路侧护栏不予修复,也未将路边水泥墩随路面升高进行相应升高,使其丧失防护功能,造成极大安全隐患,彭土全因此落崖死亡,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彭土全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85089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原告要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共计901734.51元。被告路建公司辩称,彭土全的死亡结果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无任何过错。理由为:1、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彭土全驾驶效能低下的电动自行车,且操作不当,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彭土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是按图施工,不存在过错,且路面升高与事故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3、彭土全跌落桥底的地方没有护栏,原有两个水泥墩的间隔距离长达1米多,如果电瓶车驶离地面,该水泥墩也起不到阻止电瓶车滑出地面的防护功能;4、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安全告示牌等标志,被告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5、按照《公路等级划分标准建设规范》的规定,四级公路是指沟通县或镇、乡的支线公路,而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属村道,不属四级公路,不适用《公路交通安全设计规范》(JTGD81-2006)第四部分路基护栏4.2.1第3款第(4)项规定,且第3款也不属于强制性条款,因此,原告以被告违法上述规定事故无依据;6、发生事故时,该路段沥青路面刚铺好,不可能同时做上防护栏,因此,被告无过错。综上,被告认为,彭土全驾驶电动自行车滑出路面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都镇政府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另本被告认为: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所在路段的整修工程是经过招投标手续承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存在选任错误,也不存在工程设计错误,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如果要赔偿,也应当是施工单位承担;案发道路是村道,也是山区道路,道路条件较差,死者在该路段驾车本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另死者每天经过该路段,对路况及危险程度是非常熟悉的,将车驶离正常道路,死者存在重大过错,故其要求其他人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诚信原则,不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死者不存在城镇居民的身份,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依据,因其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的两个被告都不存在主观过错或重大过失。被告认为,死者是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要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14年5月,被告路建公司向四都镇政府承包了江山市四都镇四都至小皂公路路面整治工程,约定工期150天。9月20日15时30分许,彭土全(原告彭财有的儿子、陈文英丈夫、彭利丽、彭云的父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山市四都镇小皂村村道由双江线方向行驶,行经小皂村水机站水库桥路段时,不慎坠入落差高达8.8米的水库桥底,造成彭土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事发地段为弯道及水库桥面,道路西侧为山体,道路东侧为水库,弯道处原有间隔性水泥护墩。该路段在路面整治中,抬高路面约30公分左右,水泥隔离墩失去部分防护功能。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查实认定:一、被告路建公司是否尽到了施工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公路等级划分标准建设规范》一份、《公路交通安全设计规范》(JTGD81-2006)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发道路应当属于连接和沟通镇乡的支线公路,属于四级公路,根据安全设计规范的第四部分路基护栏4.2.1第三款第4项规定,三、四级公路路侧有悬崖、深谷、深沟等的路段,应设置路侧护栏。二被告无论施工前后均没有设置护栏,施工单位和承建单位均应承担责任。被告路建公司和四都镇政府认为本案事发路段为村道,不属于四级公路,不适用上述规范。路建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施工中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1、施工期间现场照片四张、出庭作证的工程监理周嘉俊的证言一份、施工结束后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路建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施工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并证明施工与安装防护栏应按施工流程进行,有先后顺序,不可能同时实施;另证明本次路面整治工程的目的是改善原来路面存在的缺陷,使交通更具备安全性。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如果该安全警示牌确实设置在小皂村路段,但未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且从其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先的水泥隔离墩因路面的抬高而失去防护功能。本院认为,事发路段在路面整治前就有防护栏和间隔性水泥护墩,不论是否属于四级公路,其路的原有规模设计、所处环境的危险性,均符合设立防护栏的条件和要求,现路面整治工程设计正是考虑了该因素才要求设立防护栏。在施工中对仍允许通行的路面,如因流程顺序无法及时安装新的防护栏的,则应当从安全义务考虑加设临时防护栏,以达到最大化防止事故发生的目的。这是法律赋予施工单位的特殊安全注意义务。由于施工单位未有效履行该义务,故应视为未尽到施工中的安全注意义务。二、被告四都镇政府是否赔偿义务人。原告认为,被告四都镇政府作为四都镇至小皂村道路的管理人,在路面整治前在事发路段没有设置护栏,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被告四都镇政府认为,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所在路段的整修工程是经过招投标手续承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存在选任错误,也不存在工程设计错误,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如果要赔偿,也应当是施工单位承担。四都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江山市四都镇四都至小皂公路路面整治工程招投标资料一份,证明其发包给有资质的路建公司是合法的,路建公司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及路建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确定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作为发包方的四都镇政府存在选任过失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四都镇政府不能作为赔偿义务人。三、原告是否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获得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饶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证明、江山市四都镇四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车辆转让协议、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各一份、出庭作证的证人祝某、曾某、王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死者彭土全长期从事车辆运输业务,其主要收入来源是驾驶拖拉机从事运输业务获得,而并非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取得,且长期在外。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被告路建公司认为,原告的书面证明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四都镇政府认为,拖拉机是农用车,是不能进城的,即使是开拖拉机挣钱,也只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农村。其主张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规定,受害人只有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其赔偿权利人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现原告出示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要求,故不能适用。四、受害人彭土全自身是否有过错。原告认为,彭土全是因被告施工路段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才造成事故,故责任在两被告。被告路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彭土全驾驶效能低下的电动自行车,且操作不当,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彭土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四都镇政府认为,案发道路是村道,也是山区道路,道路条件较差,死者在该路段驾车本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另死者每天经过该路段,对路况及危险程度是非常熟悉的,将车驶离正常道路,死者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路建公司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收到交警部门颁发的事故认定书内容不一致,故应以交警部门颁发的为准。并向本院提供了其持有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上述意见。本院认为,经与交警部门核实,原告持有的事故认定书是其确认的向当事人发送的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当以向当事人发送的为准。由于死者到底是因为什么原因导致其驾车跌落桥底无法证明,而诉讼中又不能排除死者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及因与其他车辆交会发生事故的可能。根据事发时施工道路处于收尾阶段及道路通行条件的状况,从公平原则考虑确定,死者在行车时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8.10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8122.50元(14498元/年×5年÷4人)、丧葬费9686.50元(19373元/年÷2)、误工费796.15元(19373元/年÷365天×3人×5天)、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路建公司在可通行的道路上施工时,应当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在路面的危险地段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的发生。现因其不能证明已经尽到了可以防止事故发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相对危险的弯道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彭土全驾车掉落在水库下死亡,根据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被告路桥公司对彭土全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彭土全在其熟悉的、视线较好的危险路段行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确定的本案案由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根据该案由及其相对应的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是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四都镇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受害人彭土全死亡后,其近亲属必然会有精神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财有、陈文英、彭利丽、彭云为因彭土全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9153.25元的80%,即335322.6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75322.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7元,由原告负担2563元,由被告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志明人民陪审员 柴XX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