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蒋振魁与陈亮、陈怀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振魁,陈亮,陈怀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49号原告:蒋振魁(曾用名:蒋振奎),男,1947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蒋晓磊,市民,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怀锋,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振魁与被告陈亮、陈怀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晓磊、张曌、被告陈亮、陈怀锋、阜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振魁诉称:2014年8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陈亮驾驶被告陈怀锋的“皖K×××××”轿车,行至阜南县鹿城镇城市花园小区内,在倒车时,将推着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认定:被告陈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0.06元、护理费11200.35元(105天×106.67元)、误工费24750元(225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膝关节保护支具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0698.41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分析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并证明为鉴定开支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保护支具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用情况。5、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1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收入等情况。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户口本看,原告系退休人员,原告不应有误工损失,且年龄为67岁。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3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有异议,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未实际发生,不应一并处理,定残前一天为102天。对鉴定费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应由车方提供原件。对证据6有异议,未提供出具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单位存在的证明,比如营业执照、代码证等,劳动合同无法人签字,护理人员及原告均超过60岁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合同签订对象,所以该两份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被告陈亮、陈怀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亮、陈怀锋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我与陈怀锋一共付原告16520.0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陈怀锋系陈亮的父亲。被告陈亮、陈怀锋向本院提供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陈亮、陈怀锋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由投保人承担。误工期明显过长,定残前为102天,后续误工、护理、营养、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已67周岁,是退休人员,没有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2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原告和被告陈亮、陈怀锋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陈亮(持C1证)驾驶被告陈怀锋的“皖K×××××”轿车,行至阜南县鹿城镇城市花园小区内,在倒车时,将推着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认定:被告陈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号:2014-269;时间:2014年11月13日)。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4520.06元(票据2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于2014年8月23日购买膝关节保护支具一个,开支2000元(票据1张)。2014年11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为10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间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二次手术休息45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书号:2014-1226;时间2014年11月21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原告系退休人员,其从2013年3月开始在阜阳市×××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皖K×××××”轿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陈怀锋,陈怀锋系被告陈亮的父亲。被告陈怀锋已经付给原告医疗费16520.06元。事故车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执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亮、陈怀锋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4520.06元,膝关节保护支具费用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25天(180天+45天),误工费为24750元(3300元÷30天×225天)。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天(90天+15天),护理费为10665.12元(37074元÷365天×105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1200.35元,本院仅对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并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经过鉴定为8000元,是原告必然要开支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系10级伤残,因原告在定残时已经年满67周岁,根据年满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3年,计款32290.70元(24839元×13年×10%),原告要求赔偿46228元,本院仅支持合理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款合计103625.88元。由于事故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32290.70元、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10665.1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5855.82元;余款17770.06元(103625.88元-85855.82元)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陈亮、陈怀锋负担,被告陈亮、陈怀锋已付原告16520.06元,待保险公司履行后退还。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书面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定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振魁各项损失85855.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振魁各项损失17770.06元;三、被告陈亮、陈怀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振魁鉴定费2000元(被告陈亮、陈怀锋已付16520.06元,在执行时扣除,余款由原告蒋振魁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亮、陈怀锋负担1357元,本院减收1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东梅(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49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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