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海云与徐招云、潘菊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云,徐招云,潘菊领,刘永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张海云。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徐招云。被告:潘菊领。被告:刘永才。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云与被告徐招云、潘菊领、刘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江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