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被告:赵某甲,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男孩赵某乙(6岁)一直都是和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工作,也没有稳定收入,原告学面点学徒期收入每月2800元,故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共同债务4500元(欠张某甲2000元,张某乙1500元,王某某1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没有共同存款。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每年给5000元抚养费。共同债务4500元同意承担一半。另有2000元存款要求分割。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孩子多数情况是原告父母照顾,原告照顾的少。前一段时间孩子还在被告处,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把孩子接走。被告务农每年纯收入3-4万元,被告可以在家照顾和抚养孩子。原告所说的月收入2800元不是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经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5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对方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原、被告对共同债务4500元无异议,均同意各承担一半。被告提出的共同存款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因婚生子与原告一居生活时间较长,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现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数额及分担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表示有共同存款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共同财产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2010年9月25日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赵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三、共同债务4500元(欠张某甲2000元,张某乙1500元,王某某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母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