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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程兆明、陈兆红与于家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兆明,陈兆红,于家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兆明,男,汉族,1970年9月9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春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红,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家傲,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生,无职业,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兆明、陈兆红因与被上诉人于家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兆红、程兆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贺、被上诉人于家傲的委托代理人连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兆红、程兆明在原审诉称:程兆明、陈兆红于2014年3月通过于家傲准备购买奥迪牌轿车,并且于2014年3月至4月间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转给了于家傲共计人民币640000元整,但是于家傲并没有促成交易,既没有签订购车合同,也没有让二程兆明、陈兆红实际占有车辆,而于家傲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却一直侵占该笔款项,共计640000元整,程兆明、陈兆红多次与于家傲协商,并且多次催促其还款,但是于家傲始终推脱不予返还,故程兆明、陈兆红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于家傲返还程兆明、陈兆红人民币共计640000元整;2、判令于家傲赔偿程兆明、陈兆红利息损失,损失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于家傲承担。于家傲在原审辩称:于家傲并不欠程兆明、陈兆红任何款项,程兆明、陈兆红所主张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程兆明、陈兆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兆明、陈兆红于2014年3月通过于家傲介绍购买两辆奥迪牌轿车,两辆车的总价款为640000元整。2014年5月31日,于家傲为程兆明、陈兆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由于本人介绍程兆明、陈兆红在长春市诚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L2台,车号为吉A186**、A899V7,车被收回,车款64万元整,本人负责追讨全部车款陆拾肆万元整,程兆明、陈兆红负责配合,如追讨不回来本人负责偿还。”于家傲在该“欠条”上签名按指印予以认可。程兆明、陈兆红向于家傲催要已付购车款640000元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虽于家傲为程兆明、陈兆红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内容证明程兆明、陈兆红经于家傲介绍在长春市诚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2台奥迪A6L轿车,案外人长春市诚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程兆明、陈兆红(购车)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程兆明、陈兆红主张于家傲系其(购车)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程兆明、陈兆红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本案于家傲只承诺“本人负责追讨全部车款陆拾肆万元整,程兆明、陈兆红负责配合,如追讨不回来本人负责偿还”系属对程兆明、陈兆红债权的一般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于家傲不同意程兆明、陈兆红主张,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程兆明、陈兆红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兆明、陈兆红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兆红、程兆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首先,上诉人与案外人长春市诚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联系买车事宜,并将购车款转入到被上诉人的账户,本案涉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所以上诉人没有与长春市诚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担保的主合同,那么被上诉人对于此债务的担保合同关系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担保法判案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将购车款转给被上诉人和案外人杨某,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31日出具欠条,表示自愿承担追讨车款的义务,而且从出具欠条至今已超过合理期限,所附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返还车款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返还车款的义务,于家傲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转交购车款,被上诉人已经转交,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以及上诉人的车辆被他人强行收回应起诉实际的违约人或者侵权人。综上,应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于家傲提供证据:《以租代购合同》,证明吉A899**号车已付车款32万元,是杨某让被上诉人转交给上诉人的。二上诉人陈兆红、程兆明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二上诉人签字,不能证明二上诉人与诚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二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于家傲介绍,购买了车号为吉A186**、A899V7的奥迪轿车,吉A186**号与吉A899**号奥迪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范兴爽、马钰龙。车款共计64万元,二上诉人以电汇方式给付被上诉人于家傲36万,给付案外人杨某28万元。车辆交付给二上诉人后,被收回。二上诉人遂找到被上诉人于家傲,2014年5月31日,于家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由于本人介绍程兆明、陈兆红在长春市诚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L2台,车号为吉A186**、A899V7,车被收回,车款64万元整,本人负责追讨全部车款陆拾肆万元整,程兆明、陈兆红负责配合,如追讨不回来本人负责偿还。”。另查明,案外人杨某及其父亲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被上诉人于家傲陈述,长春市诚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某父亲,杨某是以从租赁公司租车后,又转卖的方式进行诈骗,自己也被骗100余万元。其收到的二上诉人的36万现金已经全部支付给杨某,其和杨某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其提供的汇款凭证上没有体现其将二上诉人支付的车款转给杨某。再查明,本案所涉车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家傲均未到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于家傲应否返还二上诉人购车款64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于家傲出具欠条承诺负责追讨全部车款,并在追讨不回后负责偿还的行为,应视为是对介绍二上诉人购买车辆被收回,所产生的债务作出的附条件的债务加入承担。被上诉人于家傲虽辨称系受胁迫出具的欠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于家傲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于家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已经履行了实际追讨车款的义务,应视为欠条中所附条件成就,于家傲应按照欠条的内容承担返还购车款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于家傲应返还二上诉人车款64万元。二、关于被上诉人于家傲应否赔偿二上诉人利息损失及标准的问题。于家傲未履行欠条中所承诺的返还购车款的义务,存在违约,现二上诉人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于家傲应从二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4年7月25日,承担给付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家傲给付上诉人陈兆红、程兆明车款6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4120元,由被上诉人于家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