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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法龙与顾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法龙,顾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周法龙。被告顾海东。原告周法龙诉被告顾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法龙诉称:2012年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顾海东供应水泥,被告顾海东尚欠原告水泥款13428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顾海东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海东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顾海东向周法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顾海东欠水泥款计壹万叁仟肆佰贰拾捌元,13428元。顾海东,2013.10.1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周法龙与被告顾海东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周法龙已经提供了货物,被告顾海东出具欠条对结欠原告周法龙的货款13428元予以确认,被告顾海东未及时支付原告周法龙该货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该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周法龙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顾海东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法龙货款人民币1342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法龙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顾海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海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法龙,原告周法龙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