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金堂县,现住金堂县。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晓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下午13时27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川AXX**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由金堂县赵镇中河二桥方向沿中兴寺路向观岭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堂县赵镇中兴寺路与金山路路口处时,该车超速行驶且未按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其车前部与从左至右由莫某某驾驶的川AN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使川ANXX**小型轿车失控又与路右边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打电话投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行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本院正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被告人郑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除民事赔偿诉讼判决的金额外,被告人郑某另行再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该补偿款现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莫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金堂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怕摄的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证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所致的鉴定意见;金堂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的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郑某案发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按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