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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新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与张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华贸蔚蓝海岸小区1-108室。负责人倪晋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娟,系该公司项目协调员。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爽。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诉被告张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娟、徐秉德、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彩生活���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北戴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00元、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原告是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5月8日,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秦皇岛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北戴河新区华贸﹒蔚蓝海岸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并委托其分支机构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1日原告设立后,即由原告执行该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符��采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均是错误的,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00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日未签订合同另一倍工资6250,计算支付到解除劳动合同止;3、支付2014年8月工资延迟到10月份发放支付经济补偿金625元;4、从2014年7月15日补缴到现在的五险一金;5、从2014月10月1日起支付每月工资2500元到解除劳动关系为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秦北新劳人仲裁字(2015)00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经过了解除程序;证据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双方一方是秦皇岛润海房地产公司(华贸)开发商,另一方是原告的总公司即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拟证明华贸﹒蔚蓝小区前期物业的服务人是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据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的分支机构,是劳动合同执行机构;证据四:2014年8、9月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支付工资的凭据,证明被告工资是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是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执行机构;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签订的主体一方是被告,一方是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的另一个分支机构即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时间2014年5月19日,证明被告与深圳市彩生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时证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是6个月的试用期;证据六:员工绩效考核表、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服人员的岗位职责规定和彩生活蔚蓝海岸项目行为处罚规定,拟证明被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证据七:离职申请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在试用期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的时间2014年9月30日,双方办理解除合同业务交接手续是2014年10月2日办理离职业务交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在2014年5月19日是与秦皇岛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工作地点北戴河新区华贸﹒蔚蓝小区,2014年7月15日原告接管该小区,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三原告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成立时间2014年9月11日,而被告实际工作时间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15日原告接管,在没有成立前,没有资格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对证四工资表没有异议,但如果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应该是2014年5月19日就有工资,现在只有8、9月份的工资表,被告认可2014年7月15日被原告接管,但不能证明在5月19日就已经是原告的员工,所以说5月19日签订的书面合同是不真实的,原告只支付8月9月的工资,8月之前的工资并不是原告支付,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也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手中有工资卡是某某发放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均不认可,劳动合同书签订7月10日加盖的公章是深圳彩生活物业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而北戴河新区分公司成立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被告实际与秦皇岛宏添源签订合同,没有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公司签订,该合同看起来应是更改过,试用期应该不是6个月,试用期应该是一个月,2014年7月前被告一直是秦皇岛某某公司给付的工资,没有与彩生活签订合同;对证据六员工绩效考核表岗位职责和处罚规定均不认可,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不能写有离职条件,申请离职,是原告方自己填写的,业务交接单是业务交接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为9月30号,9月没有31日,写到为31日,为虚假的,也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物业经理曹贵峰录音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方明确表示现在入住的人少需要裁员,你们如果不自动辞职的话就给你们放长假,原告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非法的。被告愿意申请鉴定,如果不是,我方承担鉴定费用,如果是的话,原告承担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录音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一,录音没有头没有尾,是不完整的,不具有真实性,曹贵峰现已离职;第二,听不出录音人员是被告所说的曹贵峰的声音,因此该录音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在证明目的方面有不同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所签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秦皇岛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承认劳动合同书中为被告签字,故本院对证五予以确认;证据七为原告的考核依据,是正常的管理行为,被告表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与原证明相反的证据,另外,因9月不存在31日,原告将“9月31日”涂改为“9月30日”,不对离职申请单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录音予以否认,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讲话,且被告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有书面合同,对该录音亦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录音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8日,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贸﹒蔚蓝海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有限公司负责北戴河新区华贸﹒蔚蓝海岸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2014年5月10日,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分支机构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华贸﹒蔚蓝海岸项目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0日,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试用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9月11日原告设立,接管了华贸﹒蔚蓝海岸前期物业服务项目。2014年9月,原告对被告进行考核,2014年9月30日以“被告在职期间玩忽职守、导致业主托管钥匙丢失20余把,托管单丢失若干,不符合原告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日被告办理了钥匙交接。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发放了2014年8月、9月的工资,并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北戴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本院认为,2014年7月10日,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作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设立以后,接管了北戴河新区华贸﹒蔚蓝海岸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业务,原来被告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主张原告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另一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试用期内以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为三年,按照法律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被告关于“双方签订期限为3年,试用期应不超过两个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对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秦北新劳人仲裁字(2015)00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不向被告张爽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另一倍工资2500元。二、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不向被告张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李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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