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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秀莲、郭西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秀莲,郭西华,徐秀荣,郭西迪,宋美英,郭承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立庆,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莲。被告:郭西华。被告:徐秀荣。被告:郭西迪。被告:宋美英。被告:郭承明,寿光市石马路64号。被告:XX,寿光市石马路64号1号楼2单元10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张秀莲、郭西华、徐秀荣、郭西迪、宋美英、郭承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立庆、王俊杰,被告郭西华、郭承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莲、徐秀荣、郭西迪、宋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秀莲(借款人郭山泉配偶)经被告郭西华、徐秀荣、郭西迪、宋美英、郭承明、XX作担保,向我行贷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因借款人郭山泉死亡,借款人妻子及其担保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4480元,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秀莲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44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郭西华、徐秀荣、郭西迪、宋美英、郭承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西华辩称:银行办理信贷对答辩人盐田授信时都是先办理手续,后进行审批,当时对答辩人的贷款申请没有审批通过。被告郭承明辩称:答辩人承认签字并为该笔贷款作担保,郭山泉的遗产现由其儿女继承,答辩人申请追加继承人为被告。被告XX辩称:答辩人没有为郭山泉的该笔贷款作过担保,也没有签过字。被告张秀莲、徐秀荣、郭西迪、宋美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西华、郭西迪、郭承明及郭山泉(系被告张秀莲之夫,已死亡)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西华、郭西迪、郭承明及郭山泉自愿成立联户联保小组,四人的授信额度分别为3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各联保小组成员可向原告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按月结息,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秀莲之夫郭山泉发放借款600000元,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后,郭山泉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剩余利息2448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未还,保证人郭西华、郭西迪、郭承明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郭西华、郭西迪、郭承明及郭山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西华、郭西迪、郭承明及郭山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秀莲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秀莲对借款本息负有清偿责任。被告郭西华的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其签字认可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郭承明申请追加郭山泉的遗产继承人为被告,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郭山泉遗产情况的证据,又未明确需追加的被告,故本院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被告XX辩称没有为郭山泉的贷款提供担保,且对《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中的签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XX、徐秀荣、宋美英不是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被告XX提出的鉴定申请无需进行。被告郭西华、郭西迪、郭承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秀莲追偿,亦可向相应的郭山泉遗产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要求被告张秀莲、郭西华、郭西迪、郭承明返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XX、徐秀荣、宋美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张秀莲、徐秀荣、郭西迪、宋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448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二、被告郭西华、郭西迪、郭承明在合同约定的308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莲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XX、徐秀荣、宋美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5元,保全费3642元,由被告张秀莲、郭西华、郭西迪、郭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新堂审 判 员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李培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