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齐齐哈尔市飞腾汽车租赁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齐齐哈尔市飞腾汽车租赁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4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32号楼5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谷焕平,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龙沙区五福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190182-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昊方名苑1号楼00单元01层24号、25号负责人王厚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该公司职员被告齐齐哈尔市飞腾汽车租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812495-1,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89号楼1区1-2层16号。法定代表人韩飞,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齐齐哈尔市飞腾汽车租赁公司(下文简称飞腾租赁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更换被告,将被告付万才更换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做出了更换被告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焕平、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杨凤义、被告齐齐哈尔市飞腾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3时30分许,郭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黑BNL8**号小型轿车,沿铁锋区龙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湾洗浴中心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开放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胫骨结节骨折,共花费医药费83204.6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05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该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飞腾租赁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3204.64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护理费10500.00元、误工费7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91.00元、交通费15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合计178345.64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发生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没有出现场,所以不能确定肇事车辆就是投保车车辆。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仅承担10000.00元。因原告现已66岁,已领取了退休金,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且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另外被告郭某某是无证驾驶,我公司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有向郭某某追偿的权利。飞腾租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从事的是汽车租赁业务,黑BNL8**号小型轿车是我公司的车辆,但我公司是将这台车辆租赁给了霍艳平而不是郭某某,霍艳平是有驾驶资格证的,所以飞腾租赁公司在出租汽车时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出租汽车时只收取了2000.00元的押金。后来车辆肇事后,霍艳平和郭某某都没有给付租车费。至于车辆怎么由郭某某驾驶的,飞腾租赁公司就不知道了,该车辆已在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飞腾租赁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应诉时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同意分期偿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铁锋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所以对肇事车辆是否是投保车辆有疑问。本院认为交警队认定的肇事车辆为黑BNL8**号小型轿车,而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也是黑BNL8**号,现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有套牌的证据,应认定肇事车辆就是投保车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11张,证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开放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胫骨结节骨折,共花费医药费79693.6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7天。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实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00元,护理时间为105天,营养期为6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鉴定费花去45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和营养、误工时间以病历为准。本院认为,医院在病历中只对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进行了要求,对误工时间和营养情况没有专业记载,且医院的护理级别与鉴定意见书的护理级别不相矛盾,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据四、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的误工证明和补充证明、建华区赵家小油饼大骨棒饭店的营业执照,证实王某某虽然已退休,但还在饭店打更,每月收入12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某与饭店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且王某某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飞腾租赁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汽车租赁合同一份、霍艳平的机动车驾驶证、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飞腾汽车租赁公司是与霍艳平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将黑BNL8**号小型轿车租赁给霍艳平,收取了2000.00元押金,郭某某是租车的担保人,并不是租车人,无权驾驶该车辆;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该租车合同是另一辆车的租车合同,是在这份租车合同中后填加了肇事车辆的内容,且霍艳平与郭某某均没有到庭,无法证实后填加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这份租车合同不符合日常经营习惯,租车公司都要先扣租金,不会只收取2000.00元押金,而且还没有约定租车期限,所以飞腾租赁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份租车合同是飞腾租赁公司与霍艳平之间签订的租赁黑ACW7**号轿车的合同,在本合同上后填加了租黑BNL8**车辆的相关内容,飞腾租赁公司对后填加的内容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填加内容的真实性,现飞腾租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租车合同不予确认。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5日13时30分许,郭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黑BNL8**号小型轿车,沿铁锋区龙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湾洗浴中心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开放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胫骨结节骨折,共花费医药费79693.64元。原告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00元,护理时间为105天,营养期为6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鉴定费花去4500.00元。因王某某定残时为66周岁,伤残赔偿金为54871.60元(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14年×20%),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105天,护理费为14187.60元(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00元(50.00元×47天),误工费为7200.00元(王某某每月工资1200.00元×6个月),营养费为3000.00元(每天50.00元×60天),后续医疗费为8000.00元,交通费141.00元(3.00元×47天),鉴定费为4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3943.84元。另查,肇事车辆黑BNL8**号小型轿车是飞腾租赁公司的车辆,2013年11月26日飞腾租赁公司与案外人霍艳平签订了租赁黑ACW7**号小型轿车的协议,租赁期至2013年12月1日,每天租金350.00元,飞腾租赁公司收取了押金3000.00元并收取了4天的租金1400.00元,郭某某是该租车合同的担保人。该租车合同期满后,霍艳平将车辆送还给飞腾租赁公司。飞腾租赁公司称:在2014年1月5日霍艳平与郭某某又来租车,租的车辆就是黑BNL8**号小型轿车即肇事车辆,双方没有重新签订租车合同,只是在上次租车合同上填写了换车的内容,并写明收取押金2000.00元。该车在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飞腾租赁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飞腾租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主张车辆是出租给有驾驶资格的霍艳平了,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无驾驶资格的郭某某,飞腾租赁公司在对自己车辆的管理方面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郭某某追偿。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主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但原告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还能从事与其身休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其提供了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71.60元、护理费14187.60元、误工费7200.00元、交通费141.00元,共计86400.2元。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69693.64元、伙食补助费23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共计87543.64元;三、被告齐齐哈尔市飞腾汽车租赁公司对郭某某的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777.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秋竹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天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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