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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剑男与王卫军、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王卫军,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043号原告李剑男,男,回族。被告王卫军,男,汉族。被告聂林,男,汉族。原告李剑男诉被告王卫军、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军、聂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男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王卫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聂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王卫军、聂林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王卫军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卫军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聂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自书的借据为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之责。被告聂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属连带保证。因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聂林的保证期限无法确定,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军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聂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唐广金人民陪审员  金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