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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爱萍诉王石海、卢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萍,王石海,卢吴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刘爱萍,女,生于1969年4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教师,住甘肃省岷县岷阳镇公园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69********。委托代理人石印文,男,生于1966年8月10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教师,住甘肃省岷县岷阳镇公园新村***号,公民身份���码622429196608104916。系原告丈夫。被告王石海,男,生于1976年8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宕昌县沙湾镇老庄村农民,住宕昌县城关镇粮食局家属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76********。被告卢吴明,女,生于1978年4月12日,汉族,不识字,宕昌县沙湾镇老庄村农民,住宕昌县城关镇粮食局家属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78********。原告刘爱萍诉被告王石海、卢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印文、被告卢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刘四萍介绍将自己的东风牌甘J121**货车转让给被告王石海,经双方协商,在中介人杨刘成在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我将自己的��辆以价格102000元转让给被告王石海,其向我首次付款2000元后,我将该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剩余车款100000元,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车款就不计算利息,之后每月按照3分计算利息。大概在2011年6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被告王石海先给我付了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十个月30000元的利息。2013年1月30日我找到被告王石海,被告王石海又向我出具了一张剩余车款100000加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共15个月利息45000元共计145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王石海一直未向我支付,现我起诉要求被告王石海及其妻子卢吴明向我偿还145000元及购车款10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之后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石海未答辩。被告卢吴明辩称:我丈夫王石海购买原告车辆的事情我当时不知道,之后原告到我家追偿车款时我才知道的。王石海给原告给付过30000元,但我不知道是利息还是购车款。购车款100000元我们愿意偿还,但是我们现在没有钱。王石海现在不在家,我暂时也无法和他联系,等我联系上,商量后,若王石海愿意偿还145000元的话,我也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刘爱萍与被告王石海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刘爱萍将自己在石应明名下的甘J121**东风牌货车转让给被告王石海,协议中载明:“……1、车辆售价十万零贰仟元整(102000.00元);2、乙方(被告王石海)分期付款,先付贰仟元(2000元),余款(100000元)在农历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3、超过农历2010年12月未付清的余款按三分的利率收取利息,即月息百分之三。4、一期款交付后,车辆归乙方所有和使用,……”双方约定偿还车款的期限为农历2010年12月30日,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原告已将该车辆��际交付给被告王石海;2010年10月31日被告王石海向原告刘爱萍出具一张欠100000元剩余购车款的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刘爱萍车辆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至农历2010年腊月期满前”;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石海向原告刘爱萍出具了一张剩余车款100000元加上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45000元共计145000元的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刘爱萍车款拾肆万伍千元整(145000元整),农历三月底还清,如果按时不还,特提出上诉”。原告刘爱萍自认被告王石海在2013年1月30日前向自己给付按约定月息3%计算的30000元违约金。剩余购车款及违约金至今未给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石海与卢吴明系夫妻关系;农历2010年12月30日是公历2011年2月2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3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被告卢吴明的答辩;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3.《车辆买卖协议》、被告王石海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4.刘四萍、杨刘成的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有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石海、卢吴明给付剩余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未给付车款支付利息实为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月息3%计算过高,依照法律规定,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5%的���倍即21.40%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石海向原告刘爱萍支付的30000元利息应视为已支付的违约金。被告王石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王石海、卢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爱萍剩余车款100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1.40%从2011年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实际给付时应扣除被告王石海已经向原告刘爱萍支付的30000元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王石海、卢吴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晓勇审 判 员  董 梅人民陪审员  余长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