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鼎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梁园区吉安货运服务部,商丘鼎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吉安货运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路德伟委托代理人李德功被告商丘鼎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业科原告商丘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鼎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吉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德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鼎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商丘鼎畅物流公司办理发往民权客户的服装50件的业务,每件单价169元,共计8450元。不料被告在发往民权途中将原告所托运的货物丢失。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托人找被告公司负责人协商,请求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推脱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丢失原告托运货物损失8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丘鼎畅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吉安货运服务部于2014年5月24日在被告商丘鼎昌物流有限公司办理发往民权客户服装50件的事实,由此证明双方货物运输合同成立。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商丘鼎畅物流有限公司是合法有效正在运营的个体私营企业及业务范围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情况。3、服装厂家装箱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从厂家发货服装50件,总价值8450元。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吉安货运服务部已变更为商丘市梁园区吉安货运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适格。5、货物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丢失的这一批货物是李静的货,是从我们浙江的总公司发到我们商丘分点的。6、李静、贡娜、刘朋、白小敏的运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这几人都和李静进的同一个厂家的货,货物都登记为服装,且除李静外的客户都已经收到货物,只有李静的货物经被告鼎畅物流运输到民权时丢失。被告商丘鼎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鼎畅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商丘鼎畅物流公司处办理发往民权客户李静服装50件的业务,装箱单显示每件单价169元,共计8450元。后被告在将货物发往民权途中丢失,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委托被告商丘鼎畅物流公司运输,被告出具运输协议单,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在经被告运输的途中丢失,故因被告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鼎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商丘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货款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鼎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建新审 判 员 王群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