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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乃龙与苏州特力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乃龙,苏州特力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乃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特力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环府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新。委托代理人郭显祥、周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乃龙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特力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扬开民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12年3月份起,原告在被告处任扬州市欧尚超市江阳店保洁主管一职。2013年4月,被告执行新的薪资方案,原告对此产生意见。10月13日,原告出具辞职申请书,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代表朱静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1、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于12月5日前结清原告工资3400元、其他费用26550元、报销款750元等所有款项,原告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补偿、赔偿。被告已按约结清了上述费用。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120元、经济补偿金12560元、奖金11318.9元。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鼓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终止协议时解除,且双方已结清相关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达成的协议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而无效,或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而可予撤销。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之情形,故,原、被告通过协议解决劳动关系终止后有关权利义务符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精神,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奖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乃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徐乃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违规克扣我的工资奖金,胁迫辞职、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劳动合同不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原审的诉讼请求。特力洁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徐乃龙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况?徐乃龙要求被上诉人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奖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徐乃龙主张与特力洁公司之间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存在胁迫的情况,依据不足,其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依据,本案中,徐乃龙提出2013年12月4日其与特力洁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系胁迫形成,但仅为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向佐证,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徐乃龙亦已经领取了相关款项,考察该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也未有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徐乃龙再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乃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