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宏、陈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宏、陈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7时许,在泰山区城中城工地门口,项目经理王某某因琐事与项目监理尹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尹某某推倒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当时只是不小心将被害人推倒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7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城中城工地门口,因琐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尹某某推倒致其受伤。被害人尹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7时许,在泰山区郭家灌庄城中城工地门口,尹某某被王某某摔倒致其受伤的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早上7点左右,其在城中城工地门口烧饼店里干活,听到工地门口有人吵吵,其就从店里出来看见门口有六七名男子的经过;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7时许,在泰山区城中城工地门口,因琐事王某某将其摔倒致其受伤的经过;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7日7时许,在泰山区城中城工地门口,因琐事其与尹某某发生争执的经过;5、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泰山)伤鉴(法)字(2014)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尹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7、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证实:该案系被告人王某某报案。后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8、和解协议及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和解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玉贤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