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金秋纸制品有限公司诉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大仓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金秋纸制品有限公司,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大仓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哈尔滨金秋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凤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玉涛、张春雨,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大仓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哈尔滨金秋纸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大仓彩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雨,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森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板纸,被告给付货款。2014年10月1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775.2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79,775.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给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财务对账单1份,证实截至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辩解因动迁企业处于半停产状态,资金困难导致不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板纸,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14年10月1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775.2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给付。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诉前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合胡同2号(房权证齐字第001695**)房产,同时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霍秀玲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福顺尚都3栋1单元夹层-1层2号(哈房权证南字第08010522**)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需要的纸板提供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双方经对账,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给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庭宣判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大仓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金秋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79,775.20元;二、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大仓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给付原告哈尔滨金秋纸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3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大仓彩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7.00元,减半收取4248.50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大仓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慧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