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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庞叶红与沈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叶红,沈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庞叶红。被告:沈建鹏。原告庞叶红为与被告沈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沈建鹏归还借款330000元,支付利息4950元(按本金33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5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30000元,按年利率5.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建鹏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建鹏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庞叶红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沈建鹏未按约归还。原告庞叶红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鹏返还原告庞叶红借款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建鹏支付原告庞叶红利息4950元(按本金33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5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30000元按年利率5.1%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被告沈建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