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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云斌与秦跃岭修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云斌,秦跃岭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云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秦跃岭。再审申请人周云斌因与被申请人秦跃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云斌申请再审称:周云斌自拆案涉车辆变速箱到秦跃岭处维修,秦跃岭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本案不存在拆装变速箱导致的质量问题。案涉车辆所谓“右半轴脱落”的事实未经权威部门鉴定质证,属法官主观臆断的事实。周云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秦跃岭提交意见称:秦跃岭只负责变速箱维修,周云斌自己拆下变速箱,安装问题由其自己负责,且周云斌自认系其自己委托他人安装。法院经调查查明案涉车辆右半轴脱落,认为变速箱损坏系安装不当导致,并无不当。周云斌要求支付维修费等,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涉车辆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之前曾在秦岭跃处维修,秦岭跃也出具了质保书。变速箱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周云斌主张秦岭跃未尽保修义务要求支付修理费等相关费用,其对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等负有举证责任。周云斌在一审中仅就变速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周云斌仍未对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力分析作为鉴定事项提出,一审法院对周云斌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二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标的物不能确认一致,二审对周云斌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亦未予准许。故周云斌未能举证证明变速箱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一审法院向宁波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该公司出具的《车历卡》等证据显示,案涉车辆于2013年11月7日经宁波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车轮右半轴逃出。上述证据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周云斌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一、二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案涉车辆变速箱由周云斌自行委托他人安装的事实清楚,一、二审认定不排除系“右半轴脱落”的安装问题导致变速箱损坏,具有相应事实依据。综上,周云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云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