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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84号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曾甲,男,1990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曾乙,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0日,原告取得证号为尉土集用(2005)第072001260号宅基地一处。2015年初,原告在准备建房时发现宅基地宽度不够,发现被告侵占原告0.15米宽的宅基地,且被告的房檐在宅基地上方,致原告无法建房,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前面及通行道路上建一厕所,影响原告的生活及通行,起诉要求被告承认错误、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及清理侵占宅基地上及通行道路上的房屋、院墙及厕所等障碍物,并赔偿经济损失51000元。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尉土集用(2005)第072001261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同时加盖有尉氏县国土资源局门楼任国土资源所与闫后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的证明两份、加盖有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与闫后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占压原告宅基地及侵占通行道路的情况。被告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闫后村村民,原告的宅基地西邻王明,东邻被告,被告的东侧为该村南北通行的道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证显示原告的宅基地东西宽16.67米,南北长10米,但根据闫后村庄规划,宅基地实际东西宽16.7米,南北长19米,前面有8米左右的东西通行道路。原告的宅基地实际东西后宽16.7米,前宽16.55米,比村规划少0.15米,原告西邻有灰记标记,且符合村庄规划的尺寸,原告东邻即被告的宅基地东西前宽16.9米,多0.2米,南北长21米,多2米,被告侵占南面道路2米,侵占西邻原告0.15米。在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及道路上,被告建有房屋、院墙及厕所。另查明,原告在其宅基地准备建房,但因被告占压原告的宅基地,被告房屋的根基及伸出的屋檐等原因,无法施工,该纠纷经村委、乡国土资源所、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为一村居民,亦为左右邻居,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但被告面对纠纷,不积极妥善处理,亦不出庭应诉,从原告提交的门偻任乡国土资源所及闫后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二份证明看,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及部分通行道路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被告理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占压原告宅基地及公共通行的道路上的房屋、院墙及厕所,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为农村的和谐稳定,被告所建的房屋、院墙及厕所可维持现状,暂不予拆除,待被告未来拆除该房屋时,应立即退让多占原告的宅基地及多占的通行道路。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诸多不便,为公平合理期间,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同时,考虑到原告需在宅基地建房,在原告在诸如开挖地基等施工过程中,被告不得有任保形式的妨碍并立即拆除在原告宅基上方的房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在未来拆除与原告王某甲相邻房屋时,应立即退让多占原告王某甲的宅基地0.15米及通行道路2米;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三、原告王某甲在其宅基地建房时,被告王某丙不得有任何形式的妨碍并立即拆除在原告王某甲宅基上方的房檐;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