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于连锁与胡增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锁,胡增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根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于连锁,男,194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胡增岩,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于连锁诉被告胡增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海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锁、被告胡增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连锁诉称,被告胡增岩于2003年4月份在莫尔道嘎镇干活,在胡刚修理部赊欠我新轮胎2条(每条1400元),4条二手轮胎(每条400元),共计4400元,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4400元。被告胡增岩庭审答辩称,我没有拿原告的轮胎,不欠原告轮胎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连锁为根河市花园街于连锁轮胎经销部业主。现原告于连锁以被告胡增岩于2003年4月赊欠其轮胎款44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增岩给付此款,庭审中被告胡增岩对原告于连锁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称自己没有拿过原告于连锁的轮胎,不欠原告的轮胎钱。原告于连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3月31日胡刚证明1份,证明胡增岩欠原告轮胎新胎2条,补洞轮胎4条,共计6条;2014年10月10日夏广斌证明1份,证明原告多次到满归向被告索要轮胎款,在夏广斌家开的旅店住宿。经被告质证,对两份证明不认可,因原告于连锁提供的两份证明并非直接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胡增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胡增岩是否在原告于连锁处赊购轮胎。原告于连锁主张被告拖欠轮胎款,首先应该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轮胎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于连锁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证明,其中胡刚的证明表述为“2003年满归胡正言在莫尔道嘎河西修理部拿去于连锁轮胎总成2个(900-20),另有4条补洞外胎共6条特此证明”、夏广斌的证明表述为“胡增言欠于连锁轮胎钱情况真实,于连锁在住过我家多次索要多次没给”,被告胡增岩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两份证明不足以证实被告胡增岩赊欠原告于连锁轮胎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于连锁要求被告胡增岩给付赊欠轮胎款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连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连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保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