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立成与倪益民、李承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李立成,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赵鑫,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益民,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承明,女,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成与被告倪益民、李承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成及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倪益民、李承明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成诉称:倪益民、李承明与其于2013年合伙养鸡,2014年4月合伙关系结束。经清算,倪益民尚欠其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10月底归还欠款,并由李承明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倪益民、李承明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倪益民、李承明偿还欠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李立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立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倪益民、李承明欠款55000元的事实;3-4、李承明、倪益民调查笔录,证明欠条上“李成明”系李承明书写、二者系同一人,倪益民、李承明系夫妻关系。倪益民、李承明在庭审中辩称:倪益民与李立成成立合作社,是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公司债务没有清偿,倪益民投资款没有清算;李承明不是股东,工资没有给付;故应当驳回李立成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倪益民、李承明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曹理民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合作社在上海租房开设分店的事实及房租支出,且这些款项均由倪益民垫付,没有与李立成结算;2、徐国陆收条一份,证明合伙办销售网络的费用支出情况,且该款项亦由倪益民垫付,没有与李立成结算;3、朱玉梅证明一份,证明合作社发放给朱玉梅的工资情况,且该款项亦由倪益民垫付,没有与李立成结算;4、王良证明及合同各一份,证明合作社在上海开店的房租支出(该地点与证据1中的地点不同);5、送货单一份,证明上海开店做设施的支出情况;6、卞士安证明一份,证明上海开店工资支出情况;7、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李立成已从倪益民处收回投资款4万元;8、被告记账明细,证明合作社养殖支出费用情况;9-10、倪益民名片、合作社传单各一份,证明合作社在上海开设销售店的事实。倪益民、李承明同时申请了证人詹某出庭作证,证明三人合伙养鸡的事实,证明目的同其书面证据1、8。开庭审理中,李立成与倪益民、李承明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倪益民、李承明对于李立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倪益民欠款为什么性质;证据3-4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调查人是原告的代理人,无调查权限,仅一人去调查亦不具有客观性;同时仅凭笔录不能证明倪益民、李承明为夫妻;李承明虽在欠条上签字,也仅是担保责任,无还款义务。李立成对于倪益民、李承明提交的证据1-10所证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中的开支情况其认为均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双方的合伙账目已经清算,倪益民、李承明尚欠其55000元,故对其不予质证。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李立成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中欠条上“李成明”系李承明书写、二者系同一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倪益民、李承明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倪益民、李承明提交的证据1-10及证人证言中关于双方合伙养鸡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账目双方未进行清算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李立成、倪益民、李承明三人口头协议于2012年11月开始合伙养鸡,由李立成负责出资,倪益民负责销售,李承明出场地和负责喂鸡。后因多种原因致养鸡场出现亏损。三人于2014年4月17日决定解除合伙关系,通过清算,倪益民、李立成尚应返还李立成出资款55000元,当时由倪益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底还清,李承明在欠条上注明由其负责。后因债务到期,李立成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倪益民、李承明于2006年10月1日同居至今。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共同经营期间的账目是否进行了清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李立成、倪益民、李承明在口头约定合伙养鸡时,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合伙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在养鸡的过程中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其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属于合伙关系,而非有限公司性质。在合伙过程中,李立成、倪益民、李承明提出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了清算,倪益民、李承明并于清算后向李立成出具欠条。故对倪益民、李承明关于双方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倪益民、李承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李立成要求倪益民、李承明共同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益民、李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立成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倪益民、李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1.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