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夏江洪与祝大威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times,祝×&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夏××,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羌族,贵州省石阡县人,铜仁公路管理局高速营运中心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祝××,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夏××与被告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春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祝×,现年四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且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长期不归家,导致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从未管过小孩,也没给过抚养费,原告2014年已起诉离婚一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祝×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小孩十八周岁为止;被告从2013年3月外出至今,被告从未支付小孩抚养费,请法院判决把孩子的姓更改为随母姓;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祝×;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离家二年的事实。被告祝××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夏××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2日生育一女祝×。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一直是原告抚养小孩,2014年4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两年多,对家庭未尽到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女儿由其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考虑到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好,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标准要求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诉请把孩子的姓更改为随母姓,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本院不予明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与被告祝××离婚。二、婚生女祝×由原告夏××抚养,被告祝××每月15日前支付祝×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祝×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夏××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龙春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