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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其玉,郭贤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贤富,陈其玉,唐安兵,赖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449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贤富,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陈其玉,女,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唐安兵,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赖芬,女,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郭贤富、被告陈其玉、被告唐安兵、被告赖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正生、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敬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贤富、被告陈其玉、被告唐安兵、被告赖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融睿公司与郭贤富、陈其玉签订《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郭贤富、陈其玉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同时由融睿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若因贷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从贷款银行要求之日起,融睿公司有权要求郭贤富、陈其玉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唐安兵、赖芬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融睿公司成功代理郭贤富、陈其玉向贷款银行办理了贷款,但郭贤富、陈其玉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融睿公司代郭贤富、陈其玉偿还了19478.28元。郭贤富、陈其玉累计三期逾期还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向融睿公司支付代偿款并承担分期款总额15%的违约金。鉴于融睿公司只代偿19478.28元,故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19478元。唐安兵、赖芬作为反担保人,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融睿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郭贤富、陈其玉向融睿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19478.28元;2、郭贤富、陈其玉立即支付融睿公司违约金19478元;3、郭贤富、陈其玉立即支付融睿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4、唐安兵、赖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贤富未答辩。被告陈其玉未答辩。被告唐安兵未答辩。被告赖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融睿公司(甲方,代理人)与郭贤富、陈其玉(乙方,申请人/持卡人)及唐安兵、赖芬(丙方,反担保人)签订《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本次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担保,丙方同意为乙方提供反担保;乙方应按甲方和信用卡发卡银行的规定签订完备的《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及《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乙方应及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乙方委托甲方向信用卡发卡银行分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分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分期款日与到期日以乙方与信用卡发卡银行签订的分期款合同及分期款凭据为准;自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信用卡发卡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甲方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鉴于乙方于2014年2月27日委托甲方向信用卡发卡银行申请办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相关事宜,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项分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根据乙方的要求,丙方同意作为乙方的反担保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具体约定见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如乙方未按与信用卡发卡银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第一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二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三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四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以上违约金直接由甲方向乙方追收。三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融睿公司(甲方)与唐安兵、赖芬(乙方)及郭贤富、陈其玉(丙方)还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唐安兵、赖芬作为反担保方的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融睿公司与丙方郭贤富、陈其玉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其对丙方享有的追偿权及对乙方享有的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公告费、邮费、查询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三年,自丙方应当履行前述《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之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甲方)与郭贤富、陈其玉(乙方)、融睿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郭贤富、陈其玉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类型为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郭贤富、陈其玉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贷款银行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郭贤富、陈其玉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29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238元。郭贤富、陈其玉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郭贤富、陈其玉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郭贤富、陈其玉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贷款银行无法扣款受偿的,贷款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郭贤富、陈其玉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融睿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睿公司以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即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200000元转入郭贤富、陈其玉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后因郭贤富、陈其玉从2014年5月25日至7月25日期间共计三期未按约偿还贷款,融睿公司为此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7月31日,代郭贤富、陈其玉向贷款银行偿还19478.28元。2014年5月15日,融睿公司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接受融睿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永华、樊彦玲律师为首的律师团队(律师团队成员包含张小山、严敏、何玉娟、赵惠静、王方伊、杨丽、陈雍等)为融睿公司因与债务人(包括郭贤富、陈其玉等)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融睿公司按件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诉讼请求金额10万元以下(包括10万元)的案件,融睿公司每件应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律师服务费;诉讼请求10万元不足20万元(包括20万元)的案件,融睿公司每件应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律师服务费;诉讼请求金额为20万元以上的案件,融睿公司每件应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支付15000元律师服务费。2014年12月3日,融睿公司就本案诉讼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以确认,发票号码为07928807。上述事实,有《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及《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郭贤富、陈其玉是否应向融睿公司偿还垫款金额19478.2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向借款人郭贤富、陈其玉发放贷款200000元,融睿公司为郭贤富、陈其玉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郭贤富、陈其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还款。贷款发放后,郭贤富、陈其玉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还款,2014年7月31日,融睿公司代郭贤富、陈其玉还款19478.28元。故本院认定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郭贤富、陈其玉追偿。按照《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自出现因郭贤富、陈其玉的违约行为导致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郭贤富、陈其玉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现查明融睿公司代郭贤富、陈其玉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还款19478.28元,故融睿公司要求郭贤富、陈其玉偿还上述代偿款19478.2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郭贤富、陈其玉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第三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郭贤富、陈其玉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根据融睿公司提交的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客户交易明细的记载,郭贤富、陈其玉自2014年5月25日至7月25日期间共计三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故其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现融睿公司自愿对违约金的计付调整为仅要求郭贤富、陈其玉支付违约金19478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且郭贤富、陈其玉均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融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郭贤富、陈其玉是否应当承担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自出现因郭贤富、陈其玉的违约行为导致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有权要求郭贤富、陈其玉承担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现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后进行追偿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因此,融睿公司可以要求郭贤富、陈其玉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应律师服务费。至于律师费的数额问题。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10万元下的,2000—6000元;(2)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6%—5%;(3)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5%—4%;(4)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4%—3%;(5)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3%—2%;(6)1000万元以上,2%—1%。现融睿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该5000元没有超过按《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的金额。因此,本院依法支持郭贤富、陈其玉向融睿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关于唐安兵、赖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唐安兵、赖芬自愿为融睿公司提供反担保,故融睿公司与债务人郭贤富、陈其玉、反担保人唐安兵、赖芬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反担保合同》约定唐安兵、赖芬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其对郭贤富、陈其玉享有的追偿权及对唐安兵、赖芬享有的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公告费、邮费、查询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因此,融睿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唐安兵、赖芬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现融睿公司要求唐安兵、赖芬就本案所涉债务即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郭贤富、陈其玉、唐安兵、赖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贤富、被告陈其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9478.28元;二、被告郭贤富、被告陈其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9478元;三、被告郭贤富、被告陈其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5000元;四、被告唐安兵、赖芬对被告郭贤富、被告陈其玉所负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郭贤富、被告陈其玉、被告唐安兵、被告赖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616元,由被告郭贤富、被告陈其玉、被告唐安兵、被告赖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敬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