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姜云生与夏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生,夏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姜云生。被告:夏云华。原告姜云生诉被告夏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云生诉称:被告夏云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未偿还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云华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云华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二、借条各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夏云华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姜云生提交的二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夏云华未到庭进行质证,应承担由此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夏云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姜云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后,被告拒不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云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云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夏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杨光洲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皮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