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淮安伯特利摩配有限公司、郑昌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地盱眙县淮河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郑某。诉讼代表人钱某。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以及被告人郑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钱某,被告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被告单位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4%手续费的方式,由施某(已判决)介绍,通过蔡某(已判决)从无锡市汇辉贸易有限公司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71638.69元,税金合计人民币80178.58元。被告单位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进项税向税务机关进行抵扣71705.91元税金。被告人郑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单位某的上述行为进行决策指挥和具体实施。具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4%的手续费的方式,由施某介绍,通过蔡某从无锡市汇辉物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49839.23元,税金8472.67元。2、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4%的手续费的方式,由施某介绍,通过蔡某从无锡市汇辉物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99100.62元,税金16847.10元,并作为被告单位某同期进项税进行抵扣。3、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4%的手续费的方式,由施某介绍,通过蔡某从无锡市汇辉物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49527.69元,税金8419.10元,并作为被告单位某同期进项税进行抵扣。4、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4%的手续费的方式,由施某介绍,通过蔡某从无锡市汇辉物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5544.87元,税金14542.63元,并作为被告单位某同期进项税进行抵扣。5、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4%的手续费的方式,由施某介绍,通过蔡某从无锡市汇辉物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72649.57元,税金12350.43元,并作为被告单位某同期进项税进行抵扣。6、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4%的手续费的方式,由施某介绍,通过蔡某从无锡市汇辉物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59919.23元,税金10186.27元,并作为被告单位某同期进项税进行抵扣。7、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4%的手续费的方式,由施某介绍,通过蔡某从无锡市汇辉物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55057.48元,税金9359.77元,并作为被告单位某同期进项税进行抵扣。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已退缴税款71705.91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以及被告人郑某当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施某、蔡某、顾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汇辉物贸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单位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单位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证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对涉案人员施某、蔡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某在盱眙县公安局退出赃款的收据,盱眙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没有接受应税单位劳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将所开具的发票大部分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将所开具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全额退赔抵扣的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均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以及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郑某减轻处罚,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705.91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