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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6时10分,被告人宫某酒后驾驶辽B51G**号小型客车,沿旅顺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公交车站处时,与同向前方韩某某驾驶的停靠在公交车站内的辽BJ36**号大型客车相撞,发生致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宫某驾车向大连方向逃逸,行至大连市高新园区黄泥川汽车城东300米处时,越中心双实线驶入由东向西机动车道内,与林某某驾驶的辽B93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二次事故被告人宫某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宫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85.58mg∕100ml。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宫某案发期间抑郁发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宫某现已赔偿林治胜、韩行钧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韩某某、姜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85.85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宫某醉酒驾驶发生二起交通事故,均负事故全责,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宫某案发期间抑郁发作,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郭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