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法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强诉清水河县富源养殖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清水河县富源养殖场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王强,男,汉族,住清水河县,无业。被告:清水河县富源养殖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清水河县。法定代表人:张志新,系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燕三小,47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诉被告清水河县富源养殖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源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被告清水河县富源养殖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燕三小、刘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建施工协议书,原告承揽建造被告位于五良太乡白旗窑村的富源合作社办公房和养羊棚。2011年10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0000元,还欠约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工程款约1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富源合作社辩称:1、涉案工程原告并未完工交付,无法结算工程款。2、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方工程款248660.2元,其中王强本人直接收取203000元。并非原告所称仅给付工程款110000元。3、合同约定电费、材料费、清理现场费应当由施工方负责。4、双方合同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事实与法律条件。在举证期间内,原告王强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申请法庭调取了一组证据,申请法庭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富源合作社向法庭提供了五组证据。法庭调取了一组证据。以上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王强第一组证据为工程概算和工程计量表,欲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情况,以及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富源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工程概算为建设工程合同组成部分,予以认可,工程计量表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工程概算予以确认,工程计量表部分确认。法庭依原告王强申请,调取了一兴砖厂帐目,并对一兴砖厂会计胡文荣进行了询问。被告富源合作社对帐目及询问笔录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法庭依原告王强申请,对双方争议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双方对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富源合作社第一组证据为照片一组,1-4张欲证明工程未完工,5-8张欲证明砖墙未勾缝且原告有四个羊棚未盖,9-12张欲证明羊棚内部未硬化,十四个羊棚只硬化了四个羊棚,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质证意见为1-4照片主体工程未完工为被告方所要求,5-8张照片院墙勾缝是因为临近入冬,因此没有勾缝,四个羊棚未盖是因为被告未给付工程款,没有资金盖,9-12张裂缝问题是由于被告方未妥善管理所致。对于1-8张照片工程未完工问题予以确认,9-12照片硬化问题予以确认,工程质量问题因照片拍摄于2015年,历时长久,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为质量问题,不予确认。被告第二组证据为收据、银行汇款单等票据,欲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8000元,替原告垫付工人伙食费700元,电费1660.2元,拉砖运费275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218000元认可,工人伙食费700元认可,电费1660.2元及拉砖运费275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收到21800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对电费确认860.2元,对工人伙食费700元予以确认,对拉砖运费27500元予以确认。被告第三组证据为土建施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事项。1、工程未约定完工期限,2、电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原告未完工却主张全部工程款,4、协议书所附工程概算与原告所提供工程计量表不一致。原告质证意见为办公楼主体未按原定二层建设系被告方要求,装修问题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资金未装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无法完成后续工作。协议书所附工程概算与工程计量表一致,计量表是按现在完成工程做的。土建施工协议书上有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第四组证据为买砖与运费的票据,欲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红砖30万块,砖费花费120000元,运费花费61700元,共计1817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运费和砖费不予认可。综合法庭依原告申请从一兴砖厂调取的证据,被告主张的买砖价款及运费过高,与实际不符,仅对砖价每块0.33元、购买数量30万块予以确认,与一兴砖厂帐目相印证的27500元运费予以确认。被告第五组证据为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建设该项目平整土地花费33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不负责开工前的土地平整工作。综合双方协议第五条第一项,开工前土地平整工作应由被告方完成,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法庭调取了施工现场照片13张,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王强与被告富源合作社签订土建施工协议书,由原告王强于清水河县五良太乡白旗窑村负责建设被告富源合作社的办公楼及养殖场项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施工工程的单价,材料、设备、人工费用由原告王强负担,价款给付方式为工队入场时,预付工程款20%,主体工程完成50%,预付工程款20%,主体工程完成80%时,预付工程款20%,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后再付工程款15%,并特别约定隐蔽工程应当由被告富源合作社代表中间验收等事项,但双方并未对合同所涉工程工程总量进行约定,也未对合同解除事项、违约责任事项、施工期限进行约定。后被告富源合作社2011年3月为平整建设用地花费33000元,2011年7月从一兴砖厂购买红砖30万块用于该项目建设,买砖价款为每块0.33元,30万块红砖运费共计27500元,另花费工人伙食费700元,架设电缆800元,电费860.2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富源合作社先后给付原告王强工程款218000元。在合同约定之外,原告王强在被告富源合作社要求下建造水窖2个,双方未就水窖事宜签署补充协议。2012年原告王强向被告富源合作社主张工程款,被告方一直以工程未完结为由拒付,遂起争议,原告王强诉至本院。经原告王强申请,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工程工程造价作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原告王强为被告富源合作社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401947元,但未对水窖及预埋件作出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土建施工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土建施工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王强以被告富源合作社未履行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协议书》中虽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给付方式,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协议书》中并未对工程总量进行约定,致使双方约定的给付方式履行不能,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给付方式履行。另外综合本案证据来看,根据现有工程量计算被告富源合作社仍欠原告方工程款,且至今尚未给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协议书》应当予以解除。原告王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富源合作社是否还欠原告王强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强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01947元。原告王强主张除司法鉴定意见涉及的办公楼及羊棚外,应将两个水窖建设费用26000元、羊棚柱底砼基础费用2275元、大门垛砌砖费用1280元、大门预埋件费用160元、清理羊棚现场土方费用9285元、柴油机发电费用1020元计算在内,上述费用共计40020元。根据施工现场情况,且被告富源合作社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相关费用价款不合理等情形,两个水窖建设费用26000元、大门预埋件费用160元应当支持。羊棚柱底砼基础属隐蔽工程,原告未提供证据该工程确实施工且经被告方验收,大门垛砌砖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未包含,原告对该两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清理羊棚现场土方费用9285元因《土建施工协议书》未约定清理费用,应当另行计算,该费用不予支持。因《土建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施工及生活用电由原告王强自理,柴油机发电费用1020元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富源合作社应给付原告王强工程款428107元。被告富源合作社已给付原告王强218000元。因协议约定原告王强负责材料及设备,被告富源合作社替原告王强购买红砖花费99000元(0.33元/块×300000块),运费花费27500元,共计1265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王强主张仅使用28万块砖,剩余2万块未使用,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富源合作社为原告王强垫付工人伙食费700元,电费860.2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富源合作社主张架设电缆花费800元,平整建设用地33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土建施工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征地厂平系甲方富源合作社工作,且开工前富源合作社将电源送至施工地点,因此,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富源合作社仍欠原告王强工程款82046.8元未给付,被告富源合作社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因《土建施工协议书》中并未对工程总量、合同解除及违约事项进行约定,致使双方对合同价款给付方式出现歧义,原告王强也未以法定方式明确通知被告富源合作社解除合同,被告富源合作社对合同价款的价款迟延履行并无过错,因此,原告王强要求被告富源合作社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强与被告清水河县富源养殖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建施工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清水河县富源养殖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强工程款82046.8元。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王强负担1850元,被告清水河县富源养殖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850元。鉴定费10000元,原告王强负担5000元,被告清水河县富源养殖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云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呼 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