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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吴宗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宗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津围公路西侧(大张庄桥南)。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雅婕,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宗富。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宗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宋雅婕,被告吴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中班及夜班津贴等均超过时效,公司在春节等节假日安排放假,年休假已包含在里面,公司有采暖设施不存在采暖补贴问题,公司以个人的实际出勤情况支付了双休日加班工资。故请求:1、不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和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1182.9元;2、不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中、夜班津贴共计6945元;3、不支付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5元;4、不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6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据二、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工资明细一份;证据三、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电子考勤记录一份;证据四、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手填考勤确认表;证据五、高兆友仲裁申请书。被告吴宗富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制造三车间从事生产包装工作,2011年12月从事检验员岗位,2012年提升为副调试员。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未经被告同意直接调岗。原告所调整的工作岗位被告无法胜任,找领导协商调到原工作岗位,被告车间领导不同意,并表示如果不能干就自己辞职。原告的行为属于变相辞退被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至2014年部分工资条;证据二、班前(后)会记录表;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证据四、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辞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行三班倒的工时制度,工作时间是早班8:00-16:00,中班16:00-24:00,晚班24:00-8:00。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44小时、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456小时。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814.94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80.67元,未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被告2012年12月存在中班班次7个、夜班班次8个,2013年存在中班班次105个、夜班班次120个,2014年存在中班班次91个、夜班班次94个。原告未支付被告中班津贴和夜班津贴。被告2014年12月10日以后未向原告提供劳动。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吴宗富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共加班600小时,10元/小时);2、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3000元(共加班1536小时);3、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中班、夜班津贴10800元(其中夜班400天,中班400天);4、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三年未休假15天共计4500元(每天300元);5、支付2011年至2014年三年取暖补贴共计1380元(每年46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16200元。2015年3月4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和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1182.9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中、夜班津贴共计6945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5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和2014年度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67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此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另案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共加班600小时,10元/小时);2、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1536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33000元;3、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中班、夜班各400天的津贴10800元;4、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三年未休假15天共计4500元;5、支付被告2011年至2014年三年取暖补贴共计138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驳回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200元的事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个人工资明细,被告在仲裁审理阶段,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个人工资明细中延时加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记载加班时间,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明细不具备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其工作时间与被告无异议的考勤表数据一致,实发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数据一致,其内容与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9月以及2014年3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条数据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个人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已经提供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台账,符合法律规定。就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欠付加班工资数额,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月1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夜班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资单、考勤表记载,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44小时、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456小时。原、被告双方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未作约定,被告主张以每小时10元为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未超过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16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120元。原告已经支付此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814.94元,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60元。关于中班、夜班津贴,根据考勤表记载,被告2012年12月存在中班班次7个、夜班班次8个,2013年存在中班班次105个、夜班班次120个,2014年存在中班班次91个、夜班班次94个。参照《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夜班津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中班津贴按不低于5%的比例确定计发,夜班津贴按不低于10%的比例确定计发。原告未支付过被告中班、夜班津贴,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中班津贴1882.44元,夜班津贴4106.85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事项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2014年度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放假,被告未提供劳动,不应再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被告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未提供劳动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2014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329.24元,原告应以此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70.91元。原告已经支付680.67元,尚欠390.24元未付。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90.24元。关于冬季取暖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2013年12月29日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冬季取暖补贴争议事项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未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共计28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宗富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60元。二、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宗富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中班津贴1882.44元、夜班津贴4106.85元。三、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宗富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90.24元。四、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宗富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共计283.02元。五、驳回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就本案判决与(2015)辰民初字第1321号判决主文相同事项只能申请执行一次,不得重复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