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长友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长友,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6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长友,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长军,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奇,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民,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郭长友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郭长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月10日,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二村村民委员会给予郭长友宅基地一处。2013年12月6日上午,长阳镇政府强行拆除了郭长友所在稻田二村宅基地上房屋及设施。郭长友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长阳镇政府拆除郭长友稻田二村宅基地上房屋及设施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长友所诉长阳镇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的拆除行为,已被一审法院(2014)房行初字第237号判决书所确认,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郭长友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已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长友的起诉。郭长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在北京市房山区稻田二村具有宅基地一处,并在上面建造了房屋及设施,本案中所诉长阳镇政府拆除郭长友稻田二村宅基地上房屋及设施的行为与(2014)房行初字第237号判决书所涉及的拆除行为不同,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属于诉讼标的受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的情况。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长阳镇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郭长友所诉长阳镇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的拆除行为,已被(2014)房行初字第237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并据此裁定驳回郭长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郭长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