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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竺某盗窃罪,杨庆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杨庆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3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男,汉族,住荆州市公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洪波,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庆树,男,汉族,住永州市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庆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杨庆树及辩护人孙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竺某中午下班后返回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工业园25栋xx铝质表面处理公司,从一楼茶水间拿了编织袋,于12时38分许进入公司四楼车间偷了四袋手机配件,然后至五楼将盗得的手机配件丢在公司围墙外的臭水沟处,下午竺某通过电话联系上被告人杨庆树,告诉了杨庆树其偷窃了一批手机配件,让杨庆树帮忙然后去变卖。竺某下班后和被告人杨庆树及鲁某(另案处理)见面时提出三人一起去取手机配件。至8月8日凌晨3时许,鲁某驾车带着竺某、杨庆树至xx公司北面围墙外,由杨庆树去取配件,竺某和鲁某在车上等候,杨庆树找到手机配件放入车后尾箱后被守候在一旁的治安队员当场控制,民警赶至现场后将涉案手机配件和竺某等三人带回调查。2014年8月8日许,xx公司委托杨某甲报案至公安机关,并提供了被盗物品清单和成本进货单据,核实被盗了手机卡座8,623个、音量键6,720个(均已返还),价值约人民币39,309元。经物价部门鉴定,xx公司被盗窃的苹果手机配件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竺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庆树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竺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盗窃的物品中包含次品。其辩护人对涉案财物的价值提出异议,认为:1、涉案物品不是苹果卡座、苹果音量键,并且有一部分是退货、次品。2、公诉机关认定涉案物品价值的证据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被盗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和报价单来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庆树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盗窃的物品都是次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竺某中午下班后返回其工作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工业园25栋xx铝质表面处理公司,从一楼茶水间拿了编织袋,于12时38分许进入公司四楼车间偷了四袋手机配件,然后至五楼将盗得的手机配件丢在公司围墙外的臭水沟处,下午竺某通过电话联系上被告人杨庆树,告诉了杨庆树其偷窃了一批手机配件。竺某下班后和被告人杨庆树及鲁某(另案处理)见面,并提出三人一起去取手机配件。8月8日凌晨3时许,鲁某驾车带着竺某、杨庆树来到xx公司北面围墙外,由杨庆树去取配件,竺某和鲁某在车上等候。杨庆树找到手机配件放入车后尾箱后被守候在一旁的治安队员当场控制。民警赶至现场后扣押了涉案手机配件,并将竺某等三人带回调查。2014年8月8日许,xx公司委托杨某甲报案至公安机关,并提供了被盗物品清单和成本进货单据,核实被盗了手机卡座8,623个、音量键6,720个(均已返还),价值约人民币36,043.5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被盗物品手机卡座8,623个、音量键6,720个(照片)、车牌号粤B×××××小汽车一辆(照片)、蛇皮袋一个(照片)、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两名被告人的通话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进料价清单(证实卡座单价2.52元/件,音量键是2.13元/件)、外发加工报价单(证实卡座是0.58元/件,音量键是0.98元/件)、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杨庆树的前科材料、证人鲁某、梁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竺某、杨庆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实缴获的手机卡座、音量键具体型号不详,无法出具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盗车间监控录像光碟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06462985)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庆树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还提供帮助为其提取、转移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应属于或包含次品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害公司之所以查到涉案物品,是因为这些产品上面都有标签记录,是其公司8月6日下午14时30分许包装好准备出货的;根据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竺某于案发日直奔公司四楼品质部工作台将被盗物品装入袋子里,证实被盗物品在工作台上被盗,若为公司被退的次品,存放于此处的可能性小;而被告人作为在公司工作、对公司产品了解的员工,为换取钱财铤而走险,却窃取很可能无法销赃的次品,不符合常理;另,若被盗物品为次品,被告人竺某、杨庆树在侦查阶段多份笔录中却未提及如此重要的环节,不符合常理。故,综合以上证据及情节,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涉案财物的价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公诉机关未指控涉案财物为“苹果”卡座、“苹果”音量键。2、在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加工合同、进料价清单、外发加工报价单等证据综合考量、参照,以此认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不能以被害单位实际交易经营中合同、表格或形式的不规范、不完善、不专业等因素即否定其对涉案财物价值认定的参考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考虑到辩护人提出外发加工报价单证实的加工费仅是报价,不是交易中实际确定的加工费用,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进料价确定本案涉案财物的价值,即根据手机卡座2.52元/件,手机音量键2.13元/件,最后确定本案涉案财物价值约为人民币36,043.56元。被告人杨庆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庆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小汽车壹辆依法返还权利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嘉裕(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