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军诉被告史洋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1306号原告马小军。委托代理人何新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洋。委托代理人罗乃军,宝鸡市火爆焰酒城法律顾问。原告马小军诉被告史洋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军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泰,被告史洋的委托代理人罗乃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军诉称,2012年12月10日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宝鸡高新开发区火爆焰酒城消费时,遭到不明身份人员殴打,导致原告1、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2、右肩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十六天。原告遂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虽经侦查,但未破案。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进行消费,双方形成权力义务关系,被告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本案中,被告经营场所缺乏治安防范措施,被告被打时无人制止,更甚者被告工作人员竟将遍体鳞伤,不省人事的原告扔到马路,造成原告极大的伤害。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7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洋辩称,1、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在火爆焰酒城消费属实。原告在消费过程中在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下与邻桌发生冲突,后经酒城保安劝解后原告离开。2、原告伤情已经构成轻伤,已经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行民事诉讼。3、本案原告在酒城消费时已醉酒,被告工作人员已经采取措施,避免了原告与他人发生冲突,原告的其他行为已经超出了被告应当负责的安全保障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宝鸡高新开发区火爆焰酒城消费时,在醉酒状态下与他人发生争执,导致原告:1、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2、右肩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自行前往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0天,花费医疗费1008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茹超、杨晓国、王东宁询问笔录、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工商登记档案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受伤是由于第三人在被告场所内造成,但因第三人身份不明,其无法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因为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否认原告在其处受伤,但2012年12月10日晚在被告处发生过打架事件,被告工作人员及时劝阻,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对此,根据原告受伤的时间,结合被告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系在被告处受伤。本案发生在被告处,原告受到不明第三人的侵害,但被告工作人员及时劝阻,被告已经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仍然存在不足,致使本案发生,且由于给原告造成侵害的侵害人身份不明,原告无法向其主张相关权利,故对于原告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的补充责任为妥。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89.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交本院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主张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参照宝鸡市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参照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61.4元。其主张的该费用,结合病情及就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原告王红亮主张的复印费20.5元。其主张的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中:医疗费10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61.4元共计14151.2元,应由被告补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0.24元(14151.2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洋赔偿原告马小军各项损失283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马小军负担200元,被告史洋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文审判员 寇建军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雅